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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全海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海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刑初3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海龙,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社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海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鹏飞、贺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全海龙在河南省社旗县城郊乡三粉市场王派电动车店因修锁与该店员工高某2发生口角,继而厮打,造成高某2左手受伤。经鉴定,高某2左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全海龙与被害人高某2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2017年1月6日,被告人全海龙到社旗县城郊乡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海龙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被告人全海龙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高某2的诊疗病例,调解协议,撤诉书,证人张本月、高某1、杨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2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视频资料,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全海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海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全海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全海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运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