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辖终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苍南县华龙实业公司、潘佰荣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苍南县华龙实业公司,潘佰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辖终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华龙实业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洲路248号。法定代表人:杨乃增,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佰荣,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慈溪市。上诉人苍南县华龙实业公司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的(2017)浙0282民初51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苍南县,本案应由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潘佰荣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在慈溪市××××队,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蒋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