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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鲁钢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7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钢,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因盗窃和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7年5月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钢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鲁钢至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文理路重庆面馆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傅某1OPPOR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50元。当日被告人鲁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鲁钢处扣押被盗手机销售款人民币500元,该款已由公安机关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鲁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1的陈述,证人蒋某、傅某2、缪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票及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鲁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鲁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鲁钢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鲁钢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鲁钢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被盗手机销售款人民币500元发还被害人傅某1。三、被告人鲁钢退赔被害人傅某1人民币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学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