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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德成与照那木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成,照那木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771号原告:林德成,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绍刚,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照那木拉,男,1983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锋,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德成与被告照那木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6)浙0225民初77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2民辖终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德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绍刚,被告照那木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德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7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0日,被告照那木拉向原告借款37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被告照那木拉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通过案外人尤叶巧相识,尤叶巧是被告原来的合伙人,两人共同出资成立了上海酷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仕公司)。后三人想合作cela牌消毒水生成设备国内销售项目,并决定成立新公司运营该项目,股权比例为尤叶巧40%,原告30%,酷仕公司30%。在运营该项目之前,三方去日本进行了考察。日方要求通过中间商来采购设备。原告为尽快落实该项目,在新公司成立之前,要求最快的速度采购3台cela设备样机,当时报价为每台125**元。跟日方多次沟通后,日方同意以个人付款方式采购样机。2015年7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375000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用个人账户付给了日方236665元(不含手续费),剩下的13800元用在进口报关、运输等关联事项上。后来原、被告双方对合作项目上产生了分歧,原告要求被告退出cela消毒水设备项目,还打算给被告500000元作为项目引进费,但被告没有接受,之后,双方没有继续合作了。新成立的公司实际上也没有运营。综上,原、被告并未发生借贷关系,被告未曾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只是双方曾合作过项目,款项未予结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375000元。被告照那木拉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林德成发送了《cela次氯水质量管理销售体系计划书》的邮件,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发送了《cela价格表》的邮件。被告照那木拉系酷仕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原告及案外人尤叶巧、酷仕公司等作为发起人于2015年9月2日成立了宁波净雅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液体消毒剂生产、批发、零售,环保设备、消毒液生产的专用设备制造等。被告照那木拉系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被告提供的公证书、酷仕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宁波净雅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该合同的成立及生效须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的合意及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款项375000元交付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被告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双方投资合作关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于2015年7月对cela消毒水设备项目进行过洽谈协商,后于同年9月共同筹备成立宁波净雅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虽然该公司的股东中没有被告,但被告担任了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而由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酷仕公司又是该公司的发起人。这个事实的存在能反映原、被告双方曾存在过合作投资。这些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此时原告应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但原告仅提供了转账凭证,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请,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德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925元,减半收取3462.5元,由原告林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俞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