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2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燕波、程佳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燕波,程佳佳,石家庄市卓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2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燕波,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佳佳,男,199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骏,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家庄市卓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176号万豪大厦A-2317。法定代表人:申文宗,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燕波因与被申请人程佳佳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卓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燕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程佳佳的户籍所在地并非某市,其亦未提供纳税记录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根据《某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程佳佳不具备购房资格,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程佳佳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以解除抵押,导致案涉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程佳佳构成根本违约。二审法院未能查明程佳佳是否申请贷款审批的事实,该事实对判决结果有实质性的影响。(三)燕波已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和合同约定,本案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某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意见》尚未施行,故燕波主张程佳佳不具备购房资格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燕波与程佳佳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程佳佳已按合同约定将首付款及中介费交付中介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燕波在没有法定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理由的情况下单方不履行合同于法无据。其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综上,燕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燕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源审判员 张新峰审判员 宋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