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邹玉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玉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玉树,男,1996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咸宁市,户籍登记地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因盗窃先后于2012年11月17日、2012年12月23日、2016年10月26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玉树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玉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15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邹玉树从温泉桂花西路“四通网吧”上网出来,路过被害人程某在温泉桂花西路开的“御心堂”足浴休闲屋门口,看见该休闲屋的玻璃门有一条缝隙,遂从缝隙中钻进去,将大厅内收银台的抽屉拉开实施盗窃,邹玉树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店内人员当场抓获。2.2017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邹玉树来到温泉“财富广场”八楼“财富音乐中心会所”,发现会所门锁了,遂在附近找来一块石头,将门锁砸开,用起子将会所内收银台抽屉撬开,将被害人邹某的100余元现金和1条价值人民币450元的黄鹤楼硬珍香烟和1条价值人民币650元的黄鹤楼软珍香烟以及一袋槟榔盗走。3.2017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邹玉树来到温泉“财富广场”八楼“财富音乐中心会所”,见会所KTV房内没有营业,遂从门缝钻进去,用起子将会所内收银台3个抽屉锁撬开,将被害人杨某放在抽屉内的800余元现金和10包黄鹤楼软珍香烟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邹玉树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杨某、邹某、程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玉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玉树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玉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少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