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5民初4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淑芳、王东与亢泽平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芳,王东,亢泽平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841号原告赵淑芳,女,1955年10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于玲,女,赵淑芳之女,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晓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东,男,1974年9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晓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亢泽平,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亢永强,男,亢泽平之父,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陈诺,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淑芳、王东与被告亢泽平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温志刚、王海银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芳、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媺,被告亢泽平的委托代理人陈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淑芳、王东诉称:2013年,赵淑芳去银行办事,听到亢泽平介绍理财产品,年收益15%以上,保本,50万元以上资金才能做;后又收到亢泽平多次电话、短信推荐,赵淑芳于2013年4月25日与王东同往亢泽平处购买。亢泽平接待并第一次说明产品名为“正回购”,收益好,保本金,50万元以上才能做。赵淑芳让王东以自己名义在被告亢泽平处开户,并把毕生积蓄50万元交给王东转账至刚开的账户;同时,签署了《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协议》)等相关文件。王东向亢泽平表示对正回购不了解,问不会操作怎么办?亢泽平当即回答可以代为操作。王东问这样做是否可以?亢泽平肯定回答,没问题,且他还有几个大客户也是这样。亢泽平带王东到银行眼见50万元转账至亢泽平单位账号成功,亢泽平再次保证本金绝对不会亏损,预期收益达到15%以上。亢泽平让王东将刚设的交易密码给他,说这样才能操作。王东再次问这样做是否可以?亢泽平明确回答其公司里的工作人员都是这样做,几个百万级客户的密码都告诉他,以同样的方式在操作,在场还有亢泽平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包括前台女工作人员和刘培鑫等,均听到前述内容且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初,赵淑芳本金亏损,亢泽平主动提出愿意个人赔偿赵淑芳本金亏损,并提议将“正回购”债券交易改为股票交易,王东听后马上反对。几日后,王东惊讶地发现之前看过的债券界面突然变成了完全看不懂的股票界面,亢泽平已经进行股票交易了,质问下亢泽平道歉并说想挽回损失。此后,亢泽平又多次表示愿意个人赔偿赵淑芳本金亏损,但无法给出赔偿期限,当王东让亢泽平签字确认时,被告拒绝并推诿赵淑芳和王东应该找其单位赔偿,而不是由他一人承担责任。亢泽平虚假宣传、不实承诺,使赵淑芳、王东误信其推荐产品与银行的保本理财相同。亢泽平办理购买手续时,不尽职了解和评估投资者对债券产品的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不及时提供《委托协议》等相关文件;骗取交易密码代客理财;未经赵淑芳、王东允许,擅自变更债券为股票交易,都属于严重违反证券行业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据此,赵淑芳、王东认为亢泽平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委托协议应属无效,请求法院判令亢泽平返还赵淑芳、王东50万中的113827.62元。同时,由于亢泽平上述违法违规行为,造成赵淑芳病痛加剧,发生医药费4270.66元,王东请假误工,两位精神均受到严重创伤,且亢泽平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相应利息损失16250元(本金500000元×同期存款利率3.25%=利息1625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亢泽平返还赵淑芳、王东113827.62元,赔偿赵淑芳、王东医药费、利息共计20520.66元。被告亢泽平辩称:赵淑芳与亢泽平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王东与宏源证券签订合同,亢泽平仅为宏源证券员工,不是本案主体。赵淑芳、王东明知不能将账户委托他人操作仍然委托给亢泽平操作,合同中明确约定应当妥善保管账户及密码,赵淑芳、王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证券公司已经就此事给赵淑芳、王东150000元了结此事,不应再向我方主张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王东(甲方)与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工行第三方存管业务三方协议》。2013年4月25日,王东将500000元汇入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资金账户。上述账户开立后,王东将证券账户交易密码告知亢泽平,亢泽平代为进行证券交易。2013年5月13日,王东作为甲方与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四环中路营业部作为乙方签订《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并授权乙方按相关业务规则办理证券登记、托管、交易、清算、交收、提交或转回质押券以及其他与回购交易有关的事项,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和授权;甲方进行质押券的转入、转出和正回购交易和逆回购交易,可通过柜台委托网上委托等方式进行。2014年5月30日,王东自涉案证券账户中提取资金236172.38元。王东称证券账户资金已经全部提取,无后续损失。后,王东收到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因账户资金损失支付的补偿款150000元。庭审中,赵淑芳、王东提交了数份与亢泽平的对话录音、录像,用以证明亢泽平承诺赔偿损失的事实。亢泽平认为其在王东对其进行利诱和威胁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说过赔偿本金的话,后来亢泽平在明白情况后又拒绝了王东赔偿本金的要求。亢泽平申请对上述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及完整性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由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承担本案鉴定工作,鉴定机构称须以录音录像的原始载体作为检材。后因赵淑芳、王东称录音录像证据中仅留存一份录音的原始载体,亢泽平撤回了鉴定申请。庭审中,赵淑芳、王东称:涉案500000元为赵淑芳转账至王东账户,资金来源全部为赵淑芳,赵淑芳与王东作为原告共同主张,不在本案中进行区分。亢泽平称:亢泽平最早在银行与赵淑芳有接触,介绍过炒股,10多天后王东找到证券公司;亢泽平没有向赵淑芳、王东承诺过保本、保收益;正回购业务出现亏损后向王东推荐了股票,王东同意了,涉案账户本身可进行股票交易;赵淑芳、王东多次要求亢泽平代为操作交易账户,亢泽平也明示了风险。2015年7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向赵淑芳、王东作出答复:受理投诉后,我局前往营业部进行了现场核查,调取了相关文件资料,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经查,王东于2013年4月25日在宏源证券北京东四环中路营业部开户,于2013年5月13日签署了《委托协议》等相关文件;根据现有证据及调查情况,我局未发现营业部存在虚假宣传、不做风险提示、不尽职了解和评估投资者对债券产品的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不按时提供《委托协议》等相关文件、骗取投资者交易密码直接操作等行为;在调查中,我局发现营业部前员工亢泽平与您之间存在私下代理操作账户的行为,我局将按照证券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进一步处理;您的民事赔偿请求建议通过司法、仲裁等途径解决。庭审中,赵淑芳提交医疗门诊收费收据若干,用以证明发生本案事实后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主张的数额为赵淑芳自费承担部分。亢泽平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录音、录像、《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工行第三方存管业务三方协议》《委托协议》、借记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单、医疗门诊收费收据、证监会答复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淑芳、王东自愿将证券账户密码告知亢泽平,并授权亢泽平进行证券交易,赵淑芳、王东与亢泽平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成立。现无证据证明各方于合同成立之初对于损失分担、收益分配进行过约定,赵淑芳、王东所提交的录音、录像证据亦无法清楚明确的反映亢泽平的表态,且因关键证据无法进行真实性、完整性鉴定,本院难以采信赵淑芳、王东的相关证明目的。亢泽平作为证券公司工作人员不得私下代理操作客户的账户,对此亢泽平、赵淑芳、王东均应当明知。各方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虽不因违反相关管理制度而无效,但各方均对损失的造成负有责任,在双方对损失的承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证券市场的高波动性、高风险性等特性对双方应当承担的因证券交易造成的损失金额及利息损失分担予以酌定。关于医药费,因赵淑芳未能证明医药费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亢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淑芳、王东损失六万元;二、驳回原告赵淑芳、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八十六元,由原告赵淑芳、王东负担一千四百九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亢泽平负担一千四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鑫人民陪审员  温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海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