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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9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裴运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裴运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7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88号盛景三期A1幢(1座)首层-四层1-5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8247505C。主要负责人:陈国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睿,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女,该行员工。被告:裴运球,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裴运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裴运球拖欠信用卡款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裴运球立即向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056.14元,暂计至2017年4月25日拖欠的利息206.74元、滞纳金及费用650.53元,合计2913.41元,上述欠款实际利息以清偿日银行信贷系统数据为准。诉讼期间,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明确利息、滞纳金及费用的实际截止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不再主张。被告裴运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无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经办行: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申请人:裴运球。申请日期:2015年3月25日。信用卡种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信用卡卡号:62×××08。利息计收标准:对于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如申请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对于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申请人需自交易入账日起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4月25日,裴运球拖欠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本金2056.14元、利息206.74元、滞纳金及费用650.53元,合计2913.41元。其中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均计收至2016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不再主张。本院认为,裴运球向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裴运球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项给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交易款、利息、滞纳金、费用等的违约责任。关于信用卡欠款的数额,有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为证,且裴运球没有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裴运球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裴运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偿还截至2017年4月25日的信用卡透支交易款、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合计2913.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25元),由被告裴运球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区瑞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柳茹钟金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