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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民终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田耕付与杨君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耕付,杨君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耕付(曾用名田耕富),男,1967年5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君海,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上诉人田耕付因与被上诉人杨君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2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耕付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田耕付不欠杨君海一分钱。田耕付和于仁华、付和君包活时给杨君海材料款5000元。2008年12月31日田耕付又给付杨君海4000元,杨君海孩子有病时田耕付给杨君海5000元,同年11月8日杨君海加油田耕付又给付杨君海200元。以上合计给付杨君海14200元。2.杨君海出示的欠条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法庭中田耕付承认给杨君海打过欠条,但是杨君海没有原欠条。3.田耕付出示的杨君海收到4000元条,落款是杨峻翔,杨君海不承认是杨君海写的。田耕付当庭要求对笔迹鉴定,法庭没有支持。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对该笔迹鉴定,请求二审法院对该笔迹给予鉴定。杨君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田耕付立即给付欠杨君海的材料款7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22日田耕付在杨君海处购买材料未付款,给杨君海打下15400元欠条。2008年、2009年、2011年田耕付先后还给杨君海5000元、1500元、1500元,共计偿还杨君海欠款8000元,尚欠7400元未还。一审法院认为,杨君海所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田耕付欠杨君海材料款款的事实,田耕付已偿还杨君海8000元,尚欠7400元应当偿还;田耕付称其已偿还杨君海14200元欠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田耕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君海材料款74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田耕付给付货款的数额的问题。田耕付主张借给杨君海200元,但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田耕付主张其于杨君海的孩子有病时给杨君海5000元用于给付货款,但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田耕付主张于仁合曾经给杨君海5000元用于给付田耕付欠杨君海的货款,但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田耕付主张曾经于2008年12月31日给付杨君海材料款4000元,但该收据署名并非杨君海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田耕付主张欠15400元的欠条是复印件,鉴于该欠条是原件且田耕付认可写过欠15400元欠条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田耕付申请对2008年12月31日收据的签名进行鉴定,田耕付在一审中未申请鉴定,在二审中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田耕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田耕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诣渊审判员  王成忠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宿宏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