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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3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熊光伟与刘洪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光伟,刘洪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3156号原告:熊光伟,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23日,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刘洪权,男,汉族,生于1961年10月27日,住重庆市忠县。原告熊光伟与被告刘洪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鸿雁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权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光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8日,被告因工程建设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周转,并约定1个月后还清借款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2分计算。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经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归还借款2万元,未还利息。并于2016年2月18日写下借条承诺于2016年2月29日归还余下的借款及全部利息。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刘洪权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辩论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2015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2016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2月29日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万元及全部利息,如未按期偿还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另外按每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为本金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到2015年9月30日,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在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以5万为本金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到2015年9月30日,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从2015年7月28日借款5万元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至2015年10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原告现对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洪权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熊光伟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8日起,以5万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元,由被告刘洪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方鸿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