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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执异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海南阳电机有限公司与杭州洋迅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南阳电机有限公司,杭州洋迅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汪兴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20执异10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南阳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罗华兵,总经理。被执行人:杭州洋迅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汪兴洋。第三人:汪兴洋,男,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庄里社区*组南庄里**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南阳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洋迅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洋迅公司在执行期间未履行本院(2017)沪0120民初41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南阳公司认为第三人汪兴洋作为洋迅公司唯一投资人,且洋迅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将第三人汪兴洋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提供了书面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南阳公司称:被执行人洋迅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唯一股东汪兴洋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汪兴洋为被执行人,由其继续清偿本案执行标的。被执行人洋迅公司以及第三人汪兴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权利人南阳公司依据法院(2017)沪0120民初410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主文为:被告杭州洋迅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阳电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91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杭州洋迅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阳电机有限公司违约金4,1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计240元,由被告杭州洋迅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以(2017)沪0120执4473号案件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洋迅公司至今未能履行。另查明,洋迅公司是2012年4月18日核准成立,2013年7月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第三人汪兴洋,注册资本为300,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洋迅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本院亦未能在执行中查实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南阳公司尚有货款20,910元、违约金4,182元、案件受理费240元等未受偿,股东汪兴洋现不能证明洋迅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南阳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洋迅公司的股东即第三人汪兴洋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汪兴洋为(2017)沪0120执447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第三人汪兴洋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上海南阳电机有限公司货款20,910元、违约金4,182元、案件受理费240元等。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金献忠人民陪审员  沈剑峰人民陪审员  汤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焦 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第三人为被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