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4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4393号原告:张某,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陈久高,扬州市江都区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久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尤其是近年来,被告脾气怪异,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动手打过原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被告孙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我对原告的女儿尽到了较大的抚养义务,故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系自主结婚,婚后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彼此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周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