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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某2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2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刑初57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务工。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刘青云,山东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告人张某2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刘青云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3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6月22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6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2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鲁V×××××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诸城市吕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龙都街道指挥村路段处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靠右侧行驶,与对行的王某驾驶的鲁07/34918号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大型普通客车的李某2、郑某、李某3死亡,牛某、李某4等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2弃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2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2及其所驾车辆登记车主就李某2、郑某、李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到位,同时为其它受伤的被害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人张某2取得部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人王某、张某1等人证言,被害人牛某、李某1等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违法驾驶车辆,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2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且因担心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在明知他人为其顶替的情况下坐车离开现场,系肇事逃逸,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2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2及其所驾车辆登记车主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张崇样人民陪审员  黄梦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