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6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桂林与江苏天绿源食品有限公司、丁万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林,江苏天绿源食品有限公司,丁万青,郭云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83民初6026号原告:刘桂林,男,1964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特别授权),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绿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万青。被告:丁万青,男,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郭云虾,女,196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桂林与被告江苏天绿源食品有限公司、丁万青、郭云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79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江苏天绿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丁万青向原告借款87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被告丁万青与被告郭云虾系夫妻关系,被告郭云虾知晓这一借款事实,并于2016年3月30日偿还借款10万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三被告不予偿还,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丁万青、郭云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生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院已将其涉嫌犯罪的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桂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继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封小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