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2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润兰与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润兰,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2民初361号支持起诉机关:阳曲县人民检察院。原告:张润兰,女,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曲县城南桥沟村。法定代表人:杜安强,总经理。原告张润兰与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润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润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90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9日至2015年1月原告在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工作,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被告欠原告工资10908.5元。原告与工友们一起向相关部门反映,但至今没能领到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也未依照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来承担。为了要回工资和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从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原告与公司的其他员工一起多次到太原市民营区管委会、太原市劳动监察大队、太原市信访办、太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等单位反映情况,但未能解决。2017年4月20日,原告按太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要求申请仲裁,但该委员会当日以超过劳动仲裁申请的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润兰于2011年8月至2015年1月在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1月1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张润兰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工资共计10908.5元,且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4月20日原告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该申请超过仲裁申请的时效,于当日作出并劳人仲不字[2017]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工资表、工资本、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劳仲不字(2017)第6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张润兰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0908.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将依法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润兰工资109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拴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霞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