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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民终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赖远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远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黎燕红,黄康泰,蔡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8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赖远松,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系黎燕红的丈夫。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住所地:兴业县石南镇南街25号。法定代表人:郑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海,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伯仁,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黎燕红,女,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一审被告:黄康泰,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一审被告:蔡素英,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上诉人赖远松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兴业支行)、一审被告黎燕红、黄康泰、蔡素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业县人民法院(2017)桂0924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赖远松上诉请求:撤销(2017)桂0924民初23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律师服务费665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律师费是错误的。《借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关于“律师服务费”的承诺条款;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律师服务费”已经实际支付产生;三、律师服务费明显过高且超出了法律支持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邮政银行兴业支行辩称:一、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服务费6654元,有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据,收费亦符合《广西律师收费标准》规定;二、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明确“贷款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黎燕红、黄康泰、蔡素英均未进行答辩。邮政银行兴业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黎燕红、赖远松、黄康泰、蔡素英连带归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47530给邮政银行兴业支行;2、判令黎燕红、赖远松、黄康泰、蔡素英连带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0934.8元(现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以14753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14.6%加收30%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起)给邮政银行兴业支行;3、判令黎燕红、赖远松、黄康泰、蔡素英连带支付给邮政银行兴业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65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黎燕红、赖远松、黄康泰、蔡素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邮政银行兴业支行系经注册登记的合法金融机构,黎燕红与赖远松系夫妻关系。黎燕红于2015年6月1日向邮政银行兴业支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200000元,邮政银行兴业支行受理该申请后,于2015年6月17日与黎燕红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赖远松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共1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4.6%;借款用途为进购夏装。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贷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日,黄康泰、蔡素英与邮政银行兴业支行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作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的10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后两年止。2015年6月17日,邮政银行兴业支行通过转账方式向黎燕红指定账户转让贷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1月3日到期,黎燕红归还借款本金2470元,利息9181.92元后不再履行还款付息,邮政银行兴业支行分别于2016年11月27日、11月23日向蔡素英、黄康泰送达了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蔡素英、黄康泰承担还款义务。另查明,为实现债权,邮政银行兴业支行委托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服务费6654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邮政银行兴业支行分别与黎燕红、赖远松和蔡素英、黄康泰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有效。邮政银行兴业支行已向黎燕红发放了借款,黎燕红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责任,邮政银行兴业支行起诉请求是合理合法的,本院应予以支持。一、关于借款的本息问题。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7日至,截止至2017年2月15日,黎燕红仅归还借款本金2470元,利息9181.92元,尚欠借款本金147530元及利息30934.8元,自2017年2月16日,利息以1475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加收30%罚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关于赖远松的责任问题。虽从贷款业务申请表看,申请贷款人仅为黎燕红,且邮政银行兴业支行与蔡素英、黄康泰签订保证合同中亦表明“债务人黎燕红”,但从借款合同看,在“乙方(借款人)”处除了有黎燕红的签名外,黎燕红之配偶赖远松亦在该处签名确认,且该笔借款系用于共同经营的服装买卖生意。故本院认为,该债务应属于黎燕红、赖远松的共同债务,应由黎燕红、赖远松共同偿还。三、关于蔡素英、黄康泰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邮政银行兴业支行要求蔡素英、黄康泰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律师服务费6654元的承担问题。首先,该收费符合《广西律师收费标准》。其次,从借款合同约定“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民合同法》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是以赔偿当事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害为原则。由于诉讼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当事人为进行诉讼所需要聘请律师,把律师服务费作为财产损失列入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合情合理,且保证合同亦将律师服务费列为保证债务范围。故邮政银行兴业支行要求黎燕红、赖远松、黄康泰、蔡素英共同支付本案的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黎燕红、赖远松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47530元给邮政银行兴业支行;二、黎燕红、赖远松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邮政银行兴业支行【利息的计算方式:至2017年2月15日止,利息为30934.8元;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47530元为基数,按借款年利率14.6%加收30%的罚息计算】;三、黎燕红、赖远松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6654元给邮政银行兴业支行;四、蔡素英、黄康泰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4002元,减半收取2001元,由黎燕红、赖远松、黄康泰、蔡素英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3月3日,兴业县国家税务局开具了№00461930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名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县支行与黎燕红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代理费;金额6654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后,上诉人赖远松及一审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贷款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及《保证合同》第一条第3项也有此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的规定,债权人(被上诉人邮政银行兴业支行)因债务人(上诉人赖远松及一审被告)的违约,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且本案的律师服务费的承担双方已有合同约定,依法应由债务人(上诉人)承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审被告、上诉人赖远松共同支付律师费665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赖远松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关于“律师服务费条款”、未有律师服务费付款凭证及律师服务费明显过高且超出了法律支持的范围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赖远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赖远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梅审判员 黄炳才审判员 陈明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