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1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林与被告杨艳、刘诺轩、刘嘉洋、刘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杨艳,刘诺轩,刘嘉洋,刘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1100号原告:李林,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杨艳,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平,北京恒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诺轩,男,2005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法定代理人:杨艳,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刘嘉洋,男,201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法定代理人:杨艳,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刘红卫,男,195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李林与被告杨艳、刘诺轩、刘嘉洋、刘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被告杨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志平,被告刘诺轩、刘嘉洋的法定代理人杨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以及从2017年1月28日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9日至2016年11月15日,刘志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分别为1.5分、2分。借款发生后,刘志强归还了利息12万元。2017年4月18日原告得知刘志强死亡,原告多次找刘志强的妻子杨艳催讨借款,但至今分文未付。因刘志强所欠原告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杨艳以及刘志强的法定继承人即四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艳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有异议,40万元并不是用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经营以及日常生活需要,因为被告的工资可以满足日常生活的需要,且该借款已经超过了生活所需,其中10万元系合伙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被告刘诺轩、刘嘉洋、刘红卫未予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刘志强的销户证明、借条原件5张,收条1张。被告杨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条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条只能说明刘志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收条的关联性,因刘志强在收条上载明了合伙经营精细砂生意的具体事项,包括成本、出资、利润分配、结账时间等事项,10万元属于合伙关系的出资款,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杨艳没有提交证据。庭后,原告补充提供了2017年1月刘志强支付70000元利息的转账记录,被告对该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多支付的1600元应当抵付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刘志强系曾经在广州打工的同事。2014年3月29日,刘志强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1.5分。2015年2月2日,刘志强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2月4日,刘志强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6年2月4日,刘志强又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6年2月6日,刘志强再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2分。刘志强向原告分别出具了5张借条,共计借款30万元。2016年8月31日,刘志强与原告李林合伙经营精细砂生意,约定各自投资10万元。同日,刘志强向原告出具收条收现金10万元。借款发生后,原告认可刘志强每年归还了一次利息。原告认可2017年1月刘志强支付了7万元利息,五笔借款实际产生利息68400元,刘志强多支付1600元利息,利息已经付至2017年1月27日。另查明,被告杨艳与刘志强于2004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刘诺轩、刘嘉洋两个儿子。被告杨艳与刘志强于2017年3月30日登记离婚。2017年4月19日,刘志强因故死亡。刘红卫系刘志强的父亲,母亲已故。刘红卫未到庭应诉但在本院调查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刘志强的遗产。杨艳、刘诺轩、刘嘉洋均当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刘志强遗产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借款是否属实,二、如果属实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2016年8月31日的收款10万元是否属于民间借贷。一、关于借款是否属实,原告依据被告杨艳的前夫刘志强出具的5张借条向杨艳主张权利,认为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偿还。被告杨艳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借条的真实性,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原告李林系借款的债权人。二、关于借款是否系杨艳与刘志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两笔借款发生在刘志强与杨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艳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或债务进行了约定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证据,原告与刘志强在借款时亦未约定为刘志强的个人债务,被告杨艳也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刘志强的个人债务或非法用途,故无法免除被告杨艳对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现刘志强已经死亡,被告杨艳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三、关于2016年8月31日刘志强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收条,因刘志强在收条上载明了合伙经营精细砂生意的具体事项,包括成本、出资、利润分配、结账时间等事项,10万元属于合伙关系的出资款,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从2017年1月28日开始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因原、被告在借条上对利息进行了书面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认可刘志强多支付1600元利息,该款应当抵付刘志强于2014年3月29日的借款6万元,抵付后尚欠该笔借款本金58400元。刘志强在债务发生后死亡,其死亡时尚未清偿的债务依法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刘红卫、杨艳、刘诺轩、刘嘉洋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在本案中对被继承人刘志强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林借款本金298400元及利息24217元(其中58400元本金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7年1月28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6月5日为3737元,另24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1月28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6月5日为20480元)。二、驳回原告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杨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宗辉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