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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2执异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巩建平、张晓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巩建平,张晓红,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张玲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02执异5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巩建平,女,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李宁,男,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晓红,女,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张玲洪,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张玲洪,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晓红与被执行人张玲洪、巩建平、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巩建平发出(2017)冀0502执211号通知书。被执行人巩建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巩建平称,贵院在执行××人××与被××人××桥××铁路配件厂、××、巩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异议人名下位于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大街82号滨河小区14号楼2单元212号及车库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冀泽估(2017)字第111-05005号《司法拍卖估价报告》,估价价值为84.01万元,异议人认为该报告存在重大问题,异议人在收到该报告后立刻向贵院申请重新评估,但贵院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不予准许申请重新评估,因此,异议人对通知书有异议:1、贵院向异议人邮寄时,异议人正在外地出差,当异议人回家后发现家门门锁被换,异议人根本没有亲自签收过贵院的邮件,在异议人看到贵院《司法拍卖估价报告》时,立刻向贵院提出重新评估,并向贵院反映了异议人实际看到日期,贵院没有核实异议人实际收到时间,而单纯以邮寄时间推断异议人看到该报告是错误的。2、异议人实际收到快递时间为2017年6月1日,按法律规定来说,应从异议人真正收到并知道其内容之日确定重新评估的起算日期,不能从表象而不看实质来剥夺异议人应有的权利。异议人向贵院反映没有在贵院的邮寄时间收到该报告时,贵院向异议人提供了快递单号,根据单号查询情况登记为本人收,但实际上异议人当时在外地,根本无法签收快递,更不能看到,贵院应提供回执以确定是否异议人签收,异议人愿意配合进行字迹鉴定。3、异议人认为贵院委托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在程序及内容上均存在重大问题,因此,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贵院的(2017)冀0502执211号通知书并依法对异议人名下位于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大街82号滨河小区14号楼2单元212号及车库的住宅、车库用途房产价值进行重新评估。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11月22日作出(2015)东民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二、冻结被申请人张玲洪、巩建平、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名下存款18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并于2015年11月23日向邢台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发出(2015)东民保字第11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查封巩建平名下房权证邢市第××号房产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2016)冀0502民初150号民事调解书业已生效,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张玲洪、巩建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2016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玲洪、巩建平于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2016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被告无其他争议。该调解书生效后,三被告均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张晓红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诉前查封被申请人巩建平名下位于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大街82号滨河小区14号楼2单元212号及车库进行评估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巩建平邮寄送达了《司法拍卖估价报告》及(2017)冀0502执211号通知书。本院认为,异议人巩建平称在本院邮寄送达冀泽估(2017)字第111-05005号《司法拍卖估价报告》时,其本人在外地出差并不在家,并非其本人所签收且(2017)字第111-05005号《司法拍卖估价报告》内容存在重大问题。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向异议人巩建平邮寄送达冀泽估(2017)字第111-05005号《司法拍卖估价报告》,邮寄回执证明异议人巩建平于2017年5月17日收到该报告,异议人应在收到冀泽估(2017)字第111-05005号《司法拍卖估价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但其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亦未在异议期间向本院提供其出差不在家,并非其本人签收的证据。因此,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巩建平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审 判 长  李路军代理审判员  赵建廷人民陪审员  侯卫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剑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