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但德忠与张文财、许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德忠,张文财,许伟,王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1451号原告:但德忠,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光义,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财,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许伟,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王龙,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原告但德忠与被告张文财、许伟、王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德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光义,被告张文财、许伟、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德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文财向原告支付货款163775元,利息16225元,合计180000元;2、判令被告许伟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王龙在32772元及利息范围内(五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被告张文财经被告王龙介绍并口头担保,赊购原告生猪饲料,截止2016年11月,被告张文财拖欠原告饲料款163775元。经多次协商,被告张文财书面承诺三年付清货款及利息180000元,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分期支付,每月支付5000元,若一期不按时足额支付,债权人可就全部欠款及利息提起诉讼,被告许伟书面承诺为被告张文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龙自愿在欠款及利息的五分之一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时至今日,三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具状起诉,要求三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张文财辩称,2016年5月,被告租赁宜昌市夷陵区鸦鹊镇东西泉村4组生猪养殖场饲养生猪。后通过昌伟公司业务员王龙介绍,赊购原告饲料53吨,共计货款163775元。同年8月,被告生猪养殖场发生瘟疫,死亡生猪24头。12月,被告将120余头生猪出售,共计货款220700元,但至今分文未收回。原告所述欠款属实,但被告现无能力偿还。被告许伟辩称,本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被告许伟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第四项“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1、原告未与本人签订正式担保合同;2、本人所有书面担保仅协助担保收回欠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张文财现今未失踪,也未拒绝偿还原告欠款,本人无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该债务纠纷系由被告张文财引起,被告张文财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龙辩称,1、本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判令被告王龙在32772元及利息范围内(五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人系宜昌市昌伟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与被告张文财素不相识,没有为其提供担保;3、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上“担保人王龙”的“担保人”处有涂改,并非本人所写,请求法院核实该证据原件,必要情况下,本人将申请司法鉴定。4、该债务纠纷系由被告张文财引起,被告张文财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张文财赊购原告生猪饲料53吨,共计货款163775元。同年12月31日,被告张文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定于2017年1月31日前还清。该欠条上同时载明“于今日至一月内还清免息,订于2017年1月31日还清,超出30天以上,月息15‰计息”。同时,被告许伟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6年6月6日协助张文财在东西泉村饲喂肉猪,因资金原因,经由本人向王龙(昌伟饲料公司业务人员)担保,赊购夷陵区仓屋榜饲料经销商但德忠饲料53吨,合计欠款163775元(壹拾陆万叁仟柒佰柒拾伍园整)。因现今张文财卖猪款未收回,无能力偿还但德忠饲料款,由本人协助担保收回款项。还款协议:订于2017年1月31日前还清,若一月内还清,则免于该欠款利息(该担保书日期为准),若超于一月后还款,则按月息15‰计息”。被告张文财在该担保书“欠款人”处签名,被告许伟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王龙在“证明人”处签名,并载明“以上情况属实”。2017年1月8日,被告张文财支付原告饲料款21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月6日,被告张文财又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因本人养猪欠但德忠饲料款163775元整,经协商本人同意三年还清此债务,共计180000元整(其中16225元为三年本金产生的利息),每月偿还5000元,第一次还款日为2017年3月30日,2020年3月30日前还清。如果不能按期还款,月利率按1.5分计算,还款协议以2016年12月31日出示的欠条为依据。如果一期不按时足额还款,债权人可就全部欠款及利息提起诉讼”。同日,被告许伟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经协商,由本人督促并担保张文财按期偿还但德忠欠款,三年内还清。还清后,自动解除责任”。同时,被告王龙亦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经协商,张文财欠但德忠饲料款163775元整,协商后,张文财同意三年内还清但德忠180000元整债务(其中16225元为本金三年产生的利息),由许伟做担保,5000元每月,2017年3月30日为第一次还款日。本人愿为许伟担保五分之一该债务风险”。逾期,被告张文财未按还款协议偿还欠款。2017年6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判令被告张文财支付货款163775元,利息16225元,合计18000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张文财支付货款161675元、利息16225元;对第三项请求判令被告王龙在32772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为判令被告王龙在32335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欠条、还款协议、担保书,被告张文财提供的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文财之间所从事的买卖活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文财赊购原告饲料共计货款163775元,付款2100元,尚欠16167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文财支付尚欠货款1616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2月6日,双方约定,被告张文财三年还清180000元,其中16225元为三年本金产生的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张文财依约支付三年本金产生的利息16225元,因其起诉时尚不足三年,故原告主张的该利息损失数额本院不予认定。但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约定,被告张文财于2017年1月31日还清欠款,逾期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该约定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的利息损失数额应以欠款本金16167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其起诉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为10832.22元(161675元×15‰×4个月+161675元×15‰÷30天×14天)。2017年2月6日,被告许伟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由本人督促并担保张文财按期偿还但德忠欠款,三年内还清。还清后,自动解除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许伟出具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自愿对被告张文财的上述欠款提供担保,故应对被告张文财上述欠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辩称本人出具的担保书只是协助和督促被告张文财偿还原告欠款,但其担保书上明确载明“督保并担保”,该表述应为其既督促被告张文财偿还原告欠款又对被告张文财该欠款担保。故被告许伟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龙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许伟担保的被告张文财尚欠原告货款担保,原告与被告王龙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被告王龙担保范围为该债务的五分之一,故其应对被告张文财上述欠款及利息损失共计34501.44元(其中,欠款32335元,利息损失2166.4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辩称担保书上“担保人”非本人所写,本人并未为被告张文财上述欠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庭审中,原告认可该担保书上“担保人”系由其添加。但该担保书已载明被告许伟对被告张文财欠原告饲料款及利息担保,被告王龙又自愿为被告许伟担保的该债务五分之一担保,故原告在该担保书上添加“担保人”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王龙担保法律关系的成立;被告许伟对被告张文财上述欠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同时,被告王龙又为被告许伟担保的被告张文财上述债务担保,即被告王龙为被告许伟对被告张文财上述债务担保向原告提供担保。故被告王龙辩解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但德忠饲料款16167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0832.22元,共计172507.22元。二、被告许伟对被告张文财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龙对被告张文财的上述第一项债务的五分之一即尚欠饲料款及利息损失共计34501.44元(其中,尚欠饲料款32335元,利息损失2166.4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但德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95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文财负担(原告但德忠已预交,由被告张文财在给付上述第一项债务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必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海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