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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刑更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春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春华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更437号罪犯李春华,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福建省福安市。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369号、(2012)安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春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继续共同追缴违法所得567400元。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宁刑终字第2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春华维持原判。罪犯李春华于2013年2月入监服刑。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宁刑执字第134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春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3月21日止)。在此期间,已履行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7年6月26日以闽宁监减(2017)40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向本院建议对罪犯李春华予以减刑七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明璋、黄辉煌出庭履行职务,宁德监狱指派干警黄志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春华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春华自前次减刑后曾一次违规被扣5分,经教育能认罪服法,接受劳动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从2015年11月至2017年4月计获2306考核分、3个表扬。现已退出违法所得的赃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分级管理定级表、考核逐月统计、扣分通知单;3、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退交赃款凭证等。本院认为,罪犯李春华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但因其系涉黑犯罪,且实施多种故意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综合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考量,只可适当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春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即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本春审 判 员  崔龙生人民陪审员  兰向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烨婷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