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辖终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江苏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良时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良时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1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湖西新区纬十八路。法定代表人:张晓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良时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四平公路1117号。法定代表人:凌建民,董事长。上诉人江苏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12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中航百慕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是买卖合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高邮市,故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为本案合同的特征义务履行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李 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