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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建彬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59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彬,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韩俊,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辉,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彬及其辩护人韩俊、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6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张建彬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元巷公交车站处停车休息时,因妨碍交通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张建彬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并将其带至南京市红十字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被告人张建彬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54.1mg/100ml。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孙某、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建彬的供述和辩解;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彬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建彬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乙醇含量未超过200mg/100ml,也未发生交通事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7时50分,被告人张建彬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元巷公交车站处停车休息时,因妨碍交通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张建彬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并将其带至南京市红十字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被告人张建彬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54.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建彬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孙某、潘某的证言;3、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登记表等书证;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5、物证照片;6、驾驶证、行驶证;7、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彬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建彬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建彬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建彬乙醇含量未超过200mg/100ml,也未发生交通事故,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虽然被告人张建彬血样中的乙醇含量未超过200mg/100ml,且未发生交通事故,但其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世珍人民陪审员  李银香人民陪审员  曹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苗 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