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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黄卿安与黄龙、陈远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卿安,黄龙,陈远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1432号原告黄卿安,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黄少斌,福建正成功(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龙,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远茹,女,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卿安与被告黄龙、陈远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卿安的委托代理人黄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龙、陈远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卿安诉称,被告黄龙因连续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7月8日共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汇总后的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被告黄龙借款后共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50000元,并与原告约定于2015年7月31日前清偿尚余350000元本金,被告黄龙于同一时间在借据上注明了上述事项。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黄龙却未依约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亦未依约支付利息。被告黄龙与被告陈远茹于1987年6月前缔结事实婚姻关系并生育子女,依照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远茹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至2014年7月8日期间,被告黄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8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黄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时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被告并出具借据1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黄龙偿还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并在该借据上注明“已付陆拾伍万元”,且双方约定尚欠的借款350000元应在2015年7月31日还清。至今,被告黄龙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被告黄龙与被告陈远茹于1987年6月1日生育长子,1989年5月17日生育次子,1991年6月19日生育三子;双方于2016年6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9月14日补办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黄龙与被告陈远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1本、两被告的基本信息打印件各2份、南安市公安局洪梅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1份、南安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离婚协议书》1份、被告黄龙出具的《借据》1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其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都没有意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黄龙向原告黄卿安共计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偿还650000元后,至今尚欠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有被告黄龙出具交由原告收执《借据》1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黄卿安与被告黄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计算方法,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被告黄龙应偿还原告黄卿安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和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被告黄龙与被告陈远茹于2016年6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于1992年之前已生育三个儿子,双方是在1994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被告黄龙与被告陈远茹双方为事实婚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黄龙与被告陈远茹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远茹对本案借款的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黄龙、陈远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龙、陈远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卿安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被告黄龙、陈远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兰人民陪审员  黄晋邓人民陪审员  戴吉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小玲速 录 员  苏晓芸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