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与万海军、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万海军,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许科,沈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19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住所地苏州市旧学前105号。负责人:顾英姿,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扬,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海军,男,198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射阳县。被告: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西张西妙路金谷小区17幢404室。法定代表人:张振南。被告:许科,男,1983年7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沈琳,女,198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姑苏支行)与被告万海军、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鑫公司)、许科、沈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乾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姑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海军、科鑫公司、许科、沈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姑苏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海军归还原告金穗汽车分期卡借款本金44359.26元,利息4894.47元、滞纳金737.08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5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万海军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800元;3、判令被告科鑫公司对被告万海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万海军抵押的苏E×××××车辆经过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许科、沈琳在被告科鑫公司减资9988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海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万海军、科鑫公司分别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万海军发放人民币贷款79000元,分期手续费金额为8295元,贷款期限为36期。担保方式为被告科鑫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以及被告万海军以其购买的苏E×××××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但被告万海军屡次未按期还款。经查,科鑫公司注册资本从10088万元减少至100万元但未履行告知债权人的义务,也未对担保债务进行清偿或提供其他有效担保,因此科鑫公司原股东许科、沈琳应就减资部分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万海军、科鑫公司、许科、沈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万海军向农行姑苏支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向该行申请车分卡,并在主卡申请人处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在该申请表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明确,发卡行(甲方)与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乙方)就乙方向甲方申领使用金穗贷记卡(下称“贷记卡”)相关事宜订立约定。合约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乙方贷记卡发生交易、费用或欠款未还时,甲方应按月向乙方提供对账单。乙方应注意查收对账单并及时核对账务,乙方在账单日后10日内仍未收到对账单的,应及时向甲方索要。乙方对对账单上的交易有异议的,应在账单日后30日内要求甲方核实,甲方应予核实并答复,乙方在账单日后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推定乙方认可全部交易。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分期欠款、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未到期分期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的,甲方有权可委托催收机构向乙方催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乙方承担。在收费标准栏中载明,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底部,万海军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在持卡人处签字确认。同日,农行姑苏支行(银行、贷款人)与万海军(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持卡人的本合同约定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为持卡人在本合同项下使用贷记卡透支借款的资金总额。贷记卡一个账单周期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买款项之日起计算。本合同记载的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偿还方式等与支付凭证或持卡人签名确认的POS签购单上记载不一致时,以支付凭证或POS签购单的记载为准。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持卡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时,持卡人的给付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银行确定,双方另有约定除外。合同对担保约定的共同性条款适用于本合同项下保证、抵押等。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合同的特别条款约定,分期资金用途为在分期商户苏州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东风标志汽车,价格1269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79000元。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5%,分期手续费金额为8295元。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偿还方式为一次性偿还。分期期数36期,持卡人使用贷记卡卡号为62×××66。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科鑫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以及万海军以其购买的东风标志汽车提供抵押担保。此外,农行姑苏支行与万海军另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担保借款补充合同》一份,约定:银行将购买商品/服务款项从万海军的金穗贷记卡账户直接划转到销售商/服务商苏州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由此产生的单据作为本补充合同及《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交易凭证,持卡人(借款人)无须另行签字确认。2014年5月25日,农行姑苏支行(贷款人、债权人)与科鑫公司(保证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借款人万海军与贷款人签订的上述《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持卡人依主合同使用金穗贷记卡与贷款人所形成的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贷记卡分期资金,本金金额79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持卡人办理分期业务贷记卡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分期业务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者部分债权。2014年7月2日,农行姑苏支行向万海军在合同中指定的汽车销售方苏州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79000元。2014年7月3日,农行姑苏支行和万海军就万海军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农行姑苏支行。上述贷款发放后,万海军未按约全额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4359.26元、利息4894.47元、滞纳金737.08元。另查明,科鑫公司原股东为许科、沈琳。2015年12月8日,科鑫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名称由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从10088万元减至100万元,其中许科减少出资8750.4万元,沈琳减少出资1237.6万元,公司经营范围相应变更。2015年12月9日,科鑫公司在张家港日报刊登减资公告。2016年2月20日,科鑫公司向苏州市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说明,确认至2016年2月20日,公司已对债务予以清偿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2016年3月1日,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10088万元减资为1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不再包含为中小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提供履约担保。再查明,农行姑苏支行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此应支付律师费280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担保借款补充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历史交易流水查询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贷记卡属地催收台帐、《聘请律师合同》、科鑫公司股东会决议、科鑫公司章程、减资公告、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证明、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万海军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原告与被告万海军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万海军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担保借款补充合同》,原告与被告科鑫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向合同约定的经销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万海军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万海军归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滞纳金并承担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科鑫公司自愿对被告万海军的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科鑫公司承担上述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行使抵押权的请求,因被告万海军自愿以其所有的苏E×××××车辆为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生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许科、沈琳在减资范围内对被告万海军、科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故从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保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在公司符合减资条件时,则应当履行完整的法定程序,确保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依法保护。通知债权人并根据债权人要求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是相应减资程序对该等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股东在减资部分免责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被告科鑫公司在减资过程中仅在当地的张家港日报上刊登减资公告,而未依法采用合理、有效的通知书方式告知原告这一已知的债权人,致使原告未能及时行使相关权利,影响其债权的实现,故被告科鑫公司的原股东许科、沈琳应当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借款本金44359.26元,利息4894.47元、滞纳金737.08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5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万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律师费损失2800元。三、被告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万海军结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万海军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有权就被告万海军抵押的苏E×××××小型轿车经过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许科、沈琳分别在减少出资的8750.4万元、1237.6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公告费6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四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乾代理审判员 俞优明人民陪审员 谢永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柏 莹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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