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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刑更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胡一旦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一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627号罪犯胡一旦,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2013年4月18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5月2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22日因吸毒被社区戒毒三年。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吴刑初字第00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一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5年10月1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7年6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7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胡一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胡一旦减去余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胡一旦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一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胡一旦,在2017年1月被评为从宽级,2017年2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等级升降呈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胡一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一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二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7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 毅审判员 过坚列审判员 朱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馨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