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4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居岭豪与赵建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岭豪,赵建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4113号原告:居岭豪。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锋。被告:赵建勋。原告居岭豪与被告赵建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岭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246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24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246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24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4月8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皮款429564元,后被告陆续支付款项合计177100元,尚欠252464元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证明2016年4月8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29564元并约定了上述款项分6个月付清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赵建勋于2016年4月8日向原告居岭豪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皮款429564元,并就分期付款进行承诺,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自认被告此后付款1771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5246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居岭豪货款252464元并赔偿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以2524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元,减半收取9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