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3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董金良、付桃霞等与李小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良,付桃霞,李小杰,刘社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3868号原告:董金良,男,汉族,1974年6月7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告:付桃霞,女,汉族,1978年11月14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董金良,男,汉族,1974年6月7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李屯村*组***号,系付桃霞丈夫。被告:李小杰,男,汉族,1987年9月14日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刘社会,男,汉族,1963年9月2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刘升,男,汉族,1989年12月29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与刘社会系父子关系,公民代理,特别授权。原告董金良、付桃霞诉被告李小杰、刘社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良、付桃霞的委托代理人董金良和被告刘社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金良、付桃霞诉称:被告李小杰向原告借取一万元人民币,现有2014年5月30日被告李小杰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可证明被告李小杰借取一万元为事实,借条上刘社会亲笔签字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刘社会应对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且双方约定如不能还款将按每日承担100元的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还本,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李小杰偿还原告借款共一万元及借款到期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2、依法判决李小杰给付原告约定的违约金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每日100元;3、依法判决刘社会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杰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刘社会辩称:2014年5月30日,李小杰当时向原告借款,被告刘社会做的担保,前段时间刘社会也找李小杰要借款,李小杰一再拖延不给。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李小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董金良、付桃霞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元),于2014年8月29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每日1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付息,直至还本。借款人:李小杰,担保人:刘社会,2014年5月30日”。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李小杰和朋友合伙做生意需资金故向其借款,在2014年5月30日在中和花园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李小杰。后被告李小杰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过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的利息计3000元,2015年春节后至今又支付过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的利息计1100元,除此之外,被告李小杰均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刘社会作为担保人也未偿还过被告李小杰所借款项的本金及利息。审理中,因被告李小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被告李小杰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因有被告李小杰出具的借条,且有双方短信、微信记录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对利息、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约定的标准过高,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应不予支持,故该案利息、违约金应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刘社会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李小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小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金良、付桃霞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李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金良、付桃霞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借款1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刘社会对被告李小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董金良、付桃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小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航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