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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郭成群与张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群,张成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075号原告:郭成群,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张成勇,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郭成群诉被告张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成勇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成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成勇偿还原告郭成群借款35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成勇于2014年10月17日、2016年2月26日分两次共向原告郭成群借款计35000元,约定逾期不还按月息4%计算利息,借期三个月。但借款到期后,原告郭成群多次催要,被告张成勇拒不归还。被告张成勇对原告郭成群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未进行答辩,亦未递交证据。原告郭成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张成勇放弃质证,应视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郭成群提交的主张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被告张成勇向原告郭成群借现金30000元后,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郭成群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用两个月(2014年12月17日归还)。利息2400元。”的借条。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张成勇未按约还款,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郭成群借给被告张成勇30000元;借期三个月,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借期内无利息;逾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3%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另外还承担千分之十的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张成勇承担。但期限再次届满后,被告张成勇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2月26日,被告张成勇又向原告郭成群借现金5000元,但被告张成勇向原告郭成群出具的借款凭证上无借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本案主要焦点是被告张成勇应否向原告郭成群偿还35000元及利息。本案中,原告郭成群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共借给被告张成勇现金35000元,并且被告张成勇放弃抗辩,依法亦应视为其对原告郭成群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第一笔30000元借款应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第二笔5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郭成群可催告被告张成勇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款。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张成勇经催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则应当自原告郭成群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成群借款3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二、被告张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成群借款5000元,并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张成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 判 长  刘海清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靖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