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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民终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余孝芝、龙玉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孝芝,龙玉芬,余荣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终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孝芝,女,194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伟,系余孝芝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玉芬,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辉,四川洪雅县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余荣洪,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上诉人余孝芝因与被上诉人龙玉芬、原审被告余荣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川1423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孝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伟、被上诉人龙玉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辉、原审被告余荣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孝芝上诉请求是:一、撤销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423民初472号民事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对于上诉人身体上、精神上的伤害给予合理补偿。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审查龙玉芬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上严重失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龙玉芬出具的瓦屋山镇卫生院的病情证明书,属于无效证据。二、龙玉芬于2016年4月7日在洪雅县川西医院终结住院治疗,相关医疗费已经由新农村医疗保险按比例进行报销。根据新农村医疗保险范围的规定:打架、车祸不属于报销范围,龙玉芬属于意外伤害,其产生的费用与余孝芝无关。三、龙玉芬提供的鉴定结论不具备法律效力。龙玉芬于2016年4月7日出院,于2016年11月1日才委托鉴定,超过申请鉴定期限属于无效鉴定。龙玉芬送检的影像资料是2016年3月17日在洪雅县人民医院就诊的X光片,而不是终结治疗的光片,所以华大鉴定所凭该资料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也是与事实不相符的。且龙玉芬提供的就诊费用没有详细清单,不足为信。龙玉芬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6年2月27日上午龙玉芬与余孝芝一家发生口角,余孝芝在抓扯过程中咬伤龙玉芬右手拇指,经过治疗后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有住院治疗票据、病历资料、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车票、身份关系证明、派出所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龙玉芬在一审中要求余孝芝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害结果和双方过错程度,按照龙玉芬承担20%责任,余孝芝承担80%的责任划分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余荣洪述称,我没有其他意见。龙玉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余孝芝、余荣洪共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659.74元;2.本案诉讼费由余孝芝、余荣洪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龙玉芬与余孝芝、余荣洪在本案所涉纠纷之前存在矛盾。2016年2月27日上午龙玉芬背着女儿罗梓景在瓦屋山镇新寺村1组陈德伟家地坝与余孝芝、余荣洪相遇,双方因以前存在的纠纷又产生口角,双方互吐唾沫。因陈德伟与余荣洪两家仅相隔一条公路,故龙玉芬说如果要吵就到你(余荣洪)家去吵,不要在别人家里吵,然后其走过公路准备到余荣洪家中。在其走到余荣洪家门外的院坝时,余荣洪的妻子史建琼与余孝芝先阻拦龙玉芬不让其进入家中,后余孝芝与龙玉芬相互抓扯对方衣服、头发,余孝芝用嘴咬了龙玉芬右手大拇指一口,致其手指受伤流血,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导致龙玉芬右手大拇指右手被咬伤、余孝芝右肩关节半脱位。在此过程中,史建琼与陈仕春(余孝芝的丈夫)用粪桶向抓扯缠斗中的龙玉芬和余孝芝泼了两桶粪便。龙玉芬受伤后双方分开,在场人员通知龙玉芬亲属向洪雅县瓦屋山镇派出所报警。龙玉芬受伤后于2016年2月28日到洪雅县瓦屋山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拇指咬伤感染。同年3月12日龙玉芬因“右拇指红肿疼痛半月”到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18日病情好转后主动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拇指严重感染;2.右拇指远节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建议继续抗炎等治疗,病员病情不排除骨髓炎可能。龙玉芬3月18日在洪雅川西医院住院治疗,经X线辅助检查为:右手拇指第3指骨粉碎性骨折,3月27日行“右拇指远节指节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2016年4月7日症状缓解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拇指开放性骨折伴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右拇指功能锻炼;2.按时服药,加强营养;3.门诊随诊。2016年3月3日洪雅县瓦屋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龙玉芬与余孝芝、余荣洪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4月初瓦屋山镇派出所分别对龙玉芬、余孝芝、余荣洪及在场人员赵尚珍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笔录。2016年11月24日龙玉芬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拇指远节骨折致指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龙玉芬医疗费用和鉴定费由龙玉芬支付,余孝芝、余荣洪未垫付费用,因双方协商未果,龙玉芬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龙玉芬母亲余子珍1933年3月27日出生,与其夫(已亡)共同生育六名子女。龙玉芬与其夫共同生育两子,儿子现已成年,女儿罗梓景2013年5月19日出生。龙玉芬的损失本院确定为:一、医疗费:根据龙玉芬提供的医疗发票,扣除2016年2月27日受伤前以及未加盖公章的医疗发票,龙玉芬的医疗费确定为13658.56元。二、营养费:根据医嘱酌定为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龙玉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6﹢20)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根据龙玉芬主张的误工期限,误工费确定为2080元【(6﹢20)天×80元/天】。五、护理费:根据龙玉芬住院天数确定为2080元【(6﹢20)天×80元/天】。六、残疾赔偿金:龙玉芬伤残等级为十级,被扶养人有母亲余子珍、女儿罗梓景两人,定残时余子珍已超过80岁,有子女6人,罗梓景年满3岁,龙玉芬主张残疾赔偿金28203元(10247元/年×20年×10%﹢9251元/年×5年÷6人×10%﹢9251元/年×15年÷2人×1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龙玉芬伤情、侵害的手段、方式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400元。八、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000元。九、交通费:根据龙玉芬治疗情况及正式票据确定为200元。综上,龙玉芬的损失总额本院确定为50901.56元。上述事实,有龙玉芬、余孝芝、余荣洪身份证复印件、龙玉芬住院治疗票据、病历材料、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车票、龙玉芬母亲、女儿身份关系证明、瓦屋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材料、瓦屋山派出所询问笔录、余孝芝检查报告单以及龙玉芬、余孝芝、余荣洪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龙玉芬与余孝芝、发生抓扯过程中被余孝芝咬伤右手拇指构成十级伤残,龙玉芬要求余孝芝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庭审调查、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事发现场照片等证据已查明龙玉芬伤情系余孝芝咬伤,余荣洪未与龙玉芬发生肢体接触,龙玉芬主张所受伤害系余孝芝、余荣洪共同所致,应与余孝芝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除本人陈述外龙玉芬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余孝芝、余荣洪主张双方发生纠纷后,瓦屋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纠纷进行了调解,双方已认可调解意见。本院认为调委会虽然召集双方进行过调解,但调解笔录上龙玉芬、余孝芝、余荣洪均未签字表示同意调解意见,且龙玉芬庭审中不认可该调解意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余孝芝、余荣洪主张龙玉芬右手拇指受伤致残与余孝芝咬伤其右手拇指不存在因果关系,且龙玉芬医疗费存在扩大损失部分。本院认为,2016年2月27日龙玉芬与余孝芝抓扯过程中被其咬伤右手拇指,龙玉芬受伤后因“右手拇指咬伤感染”于2月28日就近到瓦屋山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后因“右拇指红肿疼痛半月”于2016年3月12日到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18日出院后到洪雅川西医院经X光检查诊断为“右手拇指第3指骨粉碎性骨折”,并进行“右拇指远节指节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结合龙玉芬受伤经过、治疗部位、治疗过程,本院认为龙玉芬右拇指受伤致残系余孝芝咬伤所致,余孝芝、余荣洪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余孝芝、余荣洪因过往矛盾再次发生本案所涉纠纷,双方发生口角后,龙玉芬本可以采取村组协调、报警处置等方式缓解双方矛盾,但其不冷静处理,反而提出要吵骂就要到余荣洪家去吵骂。龙玉芬越过公路,从原争吵地点(陈德伟家地坝)来到余荣洪家前面的地坝,与余孝芝抓扯、撕打并导致余孝芝受伤、龙玉芬被咬致残,余孝芝、余荣洪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结合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害后果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龙玉芬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余孝芝应承担80%的责任,应赔偿龙玉芬48501.56元×80%+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1201.25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余孝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玉芬41201.25元。二、驳回龙玉芬对余荣洪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龙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计871元,由龙玉芬负担171元,余孝芝负担7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余孝芝在二审中提供了证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龙玉芬在川西医院治疗的右手拇指是意外伤害。龙玉芬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上也没有明确说明是出具的说明手续,且出具证明的相关负责人也未出庭作证。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龙玉芬的伤情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信。二、龙玉芬治疗的医疗费是否符合赔偿的范围。关于龙玉芬的伤情华大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上诉人余孝芝称,龙玉芝是2016年4月7日终结治疗,而伤残鉴定送检的资料是2016年3月17日在洪雅县人民医院拍的X光片,而不是治疗终结之后的真实情况,且2016年11月1日才委托华大鉴定所作的伤残鉴定,其鉴定的鉴定结论是不符合事实依据的,其鉴定的程序和标准不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的规定,鉴定人对委托人作为外部信息所提供的影像学资料,进行客观地分析性审核。根据其送检的影像资料审查是否能满足鉴定要求等情形,决定是否重新或者补充进行影像学检验。所以,关于龙玉芬伤残鉴定送检影像资料是否需要重新或者补充进行影像学检验,由鉴定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在本次司法鉴定中,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按照《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的规定,采用影像学外部信息和法医临床学检验,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鉴定龙玉芬右手拇指远节骨折致指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其鉴定程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龙玉芬伤残鉴定结论在一审法院经过证据交换质证,余孝芝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在二审的审理过程中未发现其鉴定结论有违反鉴定程序和相关标准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确认。关于龙玉芬治疗的医疗费是否符合赔偿的范围的问题。上诉人称,龙玉芬在川西医院医治已经使用新农村医疗保险报销,且根据新农村医疗保险的规定,打架、车祸等都不属于其保险的范围。而龙玉芬在村委会开具了相关证明其属于意外伤害报销了新农村医疗保险,说明其伤情与余孝芝无关,且被上诉人未提供就诊费用明细清单问题,余孝芝不应当承担龙玉芬的医疗等相关费用。本院认为,社会保险作为一种社会性风险分担机制,而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自己侵害他人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两者在立法目的、价值取向、保护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均有明显不同,原则上不存在冲突。侵权责任属于司法范畴,目的在于填补损害,以全面赔偿为原则,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社会保险制度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且余孝芝主张该伤害与其无关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提供就诊费用明细清单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龙玉芬提供了加盖公章的医疗发票符合其受伤治疗医疗费用支出的举证要求,上诉人称其就诊费用没有详细的清单且对其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身体上、精神上的伤害给予合理补偿的上诉请求,由于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起反诉,且双方在二审不能就该请求达成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不予处理,上诉人可以就该事项另行起诉。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瓦屋山镇卫生院的病情证明书系伪证,不足为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开具病情证明书是执业医师的权利,是否加盖“医疗专用章”不属于法律规定其产生法律效力的条件,该份病情证明书有医师签名且加盖了“洪雅县瓦屋山镇卫生院”公章,符合病情证明书开具的法律规定。且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瓦屋山镇卫生院开具病情证明书的医师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也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龙玉芬伤情与病情证明书所载明不一致,且其病情证明书与之后在洪雅县人民医院、川西医院就诊病情相吻合,形成证据链条,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证据采信,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余孝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余孝芝负担。审 判 长  魏 东审 判 员  罗卫平审 判 员  覃 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罗佳琪书 记 员  喻 静>×80%+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1201.25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余孝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玉芬41201.25元。二、驳回龙玉芬对余荣洪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龙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计871元,由龙玉芬负担171元,余孝芝负担7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余孝芝在二审中提供了证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龙玉芬在川西医院治疗的右手拇指是意外伤害。龙玉芬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上也没有明确说明是出具的说明手续,且出具证明的相关负责人也未出庭作证。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龙玉芬的伤情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信。二、龙玉芬治疗的医疗费是否符合赔偿的范围。关于龙玉芬的伤情华大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上诉人余孝芝称,龙玉芝是2016年4月7日终结治疗,而伤残鉴定送检的资料是2016年3月17日在洪雅县人民医院拍的X光片,而不是治疗终结之后的真实情况,且2016年11月1日才委托华大鉴定所作的伤残鉴定,其鉴定的鉴定结论是不符合事实依据的,其鉴定的程序和标准不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的规定,鉴定人对委托人作为外部信息所提供的影像学资料,进行客观地分析性审核。根据其送检的影像资料审查是否能满足鉴定要求等情形,决定是否重新或者补充进行影像学检验。所以,关于龙玉芬伤残鉴定送检影像资料是否需要重新或者补充进行影像学检验,由鉴定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在本次司法鉴定中,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按照《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的规定,采用影像学外部信息和法医临床学检验,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鉴定龙玉芬右手拇指远节骨折致指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其鉴定程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龙玉芬伤残鉴定结论在一审法院经过证据交换质证,余孝芝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在二审的审理过程中未发现其鉴定结论有违反鉴定程序和相关标准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确认。关于龙玉芬治疗的医疗费是否符合赔偿的范围的问题。上诉人称,龙玉芬在川西医院医治已经使用新农村医疗保险报销,且根据新农村医疗保险的规定,打架、车祸等都不属于其保险的范围。而龙玉芬在村委会开具了相关证明其属于意外伤害报销了新农村医疗保险,说明其伤情与余孝芝无关,且被上诉人未提供就诊费用明细清单问题,余孝芝不应当承担龙玉芬的医疗等相关费用。本院认为,社会保险作为一种社会性风险分担机制,而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自己侵害他人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两者在立法目的、价值取向、保护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均有明显不同,原则上不存在冲突。侵权责任属于司法范畴,目的在于填补损害,以全面赔偿为原则,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社会保险制度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且余孝芝主张该伤害与其无关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提供就诊费用明细清单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龙玉芬提供了加盖公章的医疗发票符合其受伤治疗医疗费用支出的举证要求,上诉人称其就诊费用没有详细的清单且对其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身体上、精神上的伤害给予合理补偿的上诉请求,由于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起反诉,且双方在二审不能就该请求达成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不予处理,上诉人可以就该事项另行起诉。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瓦屋山镇卫生院的病情证明书系伪证,不足为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开具病情证明书是执业医师的权利,是否加盖“医疗专用章”不属于法律规定其产生法律效力的条件,该份病情证明书有医师签名且加盖了“洪雅县瓦屋山镇卫生院”公章,符合病情证明书开具的法律规定。且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瓦屋山镇卫生院开具病情证明书的医师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也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龙玉芬伤情与病情证明书所载明不一致,且其病情证明书与之后在洪雅县人民医院、川西医院就诊病情相吻合,形成证据链条,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证据采信,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余孝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余孝芝负担。审判长魏东审判员罗卫平审判员覃棱二Ο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罗佳琪书记员喻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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