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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3执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郭炳林、戴宝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炳林,戴宝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603执468号申请执行人:郭炳林,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执行人:戴宝发,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本院在执行郭炳林与戴宝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郭炳林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撤回该案的执行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闽0603民初193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少华审 判 员  杨宝兴人民陪审员  陈家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丽燕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