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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合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合江县冰峰水厂食品质量监督检疫非诉一审行审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合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江县冰峰水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522行审8号申请执行人:合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谢启珍,局长。被执行人:合江县冰峰水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522000029413(1-1),地址:合江县合江镇大同村七社。投资人:钟宗伟,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申请执行人合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合江县食药监局)于2017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合食药监)食产行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中未履行的罚款4405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合江县冰峰水厂于2016年7月9日生产“淼然山泉水”70桶,每桶成本价1.70元,销售价格2.50元/桶,货值175元。2016年7月13日,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批准“淼然山泉水”进行抽样检查,抽样结论为:第7项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的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但申请执行人在送达检测报告时,该水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召回,产生违法所得56元。合江县食药监局对本案予以立案调查后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合食药监)食产行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条(二)项的规定,属违法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予以处罚。因被执行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淼然山泉水”所使用的生产工具、设备等物品同时也用于生产其他合格的饮用水,属于其合法生产必需物品,可依法不予没收。鉴于被执行人积极配合调查,积极整改,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减轻情形。据此,对被执行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56.00元、罚款50000.00元的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合江县冰峰水厂于同日领取了处罚决定书。后合江县冰峰水厂自动向合江县食药监局缴纳了违法所得款及罚款共计6000元。2017年6月29日,合江县食药监局对余下的44056元罚没款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在催告期满后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江县食药监局作出的(合食药监)食产行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合江县冰峰水厂在法定期限内既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合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食药监)食产行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合江县冰峰水厂处以罚款50000.00元的处罚决定。二、限被执行人合江县冰峰水厂在收到本行政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缴纳尚未履行的罚没款44056.00元。三、被执行人合江县冰峰水厂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毅审 判 员  陈小容人民陪审员  李洪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江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