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梁明杰故意杀人、侮辱尸体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鲁某,梁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男,1952年11月4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系被害人黄某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女,1954年10月20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系被害人黄某母亲。被告人梁明杰,男,1997年4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阳山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侮辱尸体罪于2016年8月11日到案,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辩护人宋晓杰,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明杰犯故意杀人罪、侮辱尸体罪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被告人梁明杰及其辩护人宋晓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明杰于2016年7月份租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同年8月10日23时许,梁明杰以按摩为由将黄某(被害人,女,殁年31岁)骗至其承租房内,趁其不备使用腰带勒缠黄某颈部数分钟致其死亡。嗣后,梁明杰奸污黄某尸体。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系因颈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被告人梁明杰于2016年8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明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并侮辱尸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侮辱尸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梁明杰赔偿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梁明杰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侮辱尸体一节,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有被告人梁明杰供述,未提供DNA鉴定等客观证据,也无其它证据佐证,故该节指控事实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2、梁明杰系自首,可依法从宽处罚,且其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亦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明杰于2016年7月份租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同年8月10日23时许,梁明杰以按摩为由将黄某(被害人,女,殁年31岁)骗至其承租房内,趁其不备使用腰带勒缠黄某颈部数分钟致其死亡。嗣后,梁明杰奸污黄某尸体。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系因颈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被告人梁明杰于2016年8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梁明杰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黄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2672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移交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及报警情况登记表,可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梁明杰到案经过。具体内容为:2016年8月11日15时20分许,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浑河站西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在和平区满融朝鲜族村有人电话报警称要自首,浑河站西派出所迅速出警,在满融村委会附近路边找到报警自首人梁明杰,将其带回所内。经讯问,梁明杰供述其于2016年8月10日23时左右在沈阳市铁西区X房间内将一名按摩女用皮带勒死。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接此案件线索后到铁西区X房间进行核实,确定一名女子仰卧在屋内,颈部被皮带勒住,已经死亡。核实现场后,铁西分局前往浑河站西派出所将犯罪嫌疑人梁明杰押回铁西分局。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提取经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房间,临场时房门朝西向外呈开启状态,房间内双人床西侧地上有一具女尸,尸体头东脚西,呈仰卧位,尸体上盖有两个枕头,枕头下有彩色双人被,移开双人被后可见尸体头额部露出,颈部缠有皮带,上身盖有粉色浴巾,下身盖有粉色床单,尸体上身穿蓝色半袖,下身裸露;门厅柜上有一农夫山泉牌矿泉水瓶,床上有一农夫山泉牌矿泉水瓶,床头柜上有一碧赢牌饮料瓶,床头柜烟缸内有一烟头,床头柜下有一使用过的避孕套及包装,均被侦查机关实物提取;尸体脖子上所系黑色腰带系死结,侦查机关将该腰带剪断后提取。现场照片中另可见尸体所盖被子上有一疑似快餐饭盒,尸体左侧有一疑似洗发水或沐浴露瓶。3、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物证鉴定室(沈)公(铁西)鉴(法医)字[2016]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所附尸体照片,主要检验情况及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黄某尸体颈部见一黑色皮带缠绕颈部两圈,于颈前部打一死结,皮带宽3.5厘米,上身着蓝色短袖背心、蓝色文胸,上身衣物被推至乳房以上,下身赤裸,会阴部及大腿内侧见少量白色粘稠液体及有红色斑迹,尸体下颌部、颈部及项部有两条环形交叉闭合索沟,对应处见皮下出血,颈部正中浅层肌肉出血及咽后壁出血,结合双侧球睑结膜散在出血点、心肺表面浆膜下散在出血点、心血暗红流动且不凝和脾脏被膜皱缩等尸体体表及尸体内部窒息征象,可以认定黄某系因颈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4、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沈)公(刑技)鉴(DNA)字[2016]1298号鉴定书,证实侦查机关送检的标记“现场床头柜下避孕套擦拭物”的棉签、“黄某颈部皮带两端粘取物”的脱落细胞粘取器与“黄某血样”在检出的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3636362x1024。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物证腰带及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梁明杰指认,确认沈阳市铁西区x房间系其将一名女子勒死的地点,现场提取的物证腰带系其勒死被害人的作案工具,本案被害人黄某系被其杀害的女子。6、被害人黄某与“阴阳师少师命”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实案发当日黄某到达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万达广场B座并且让被告人梁明杰下楼迎接等相关事实。梁明杰在庭审中亦对此确认。7、案发当日沈阳市铁西区万达公寓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光盘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提取经过,证实经梁明杰指认,确认视频截图中电梯内的男子是其本人,女子是本案被害人黄某。梁明杰在庭审中亦对此确认。8、物证银行卡照片、银行查询凭证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提取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室内油烟机上提取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余额0.3元)、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余额0元),户名均为“梁明杰”,可佐证被告人梁明杰供述的相关内容。9、侦查机关调取的沈阳喧夜网吧上网记录及沈阳市和平区亚庭旅馆住宿记录,可证实被告人梁明杰离开案发现场后于2016年8月11日先后去网吧上网、去旅馆住宿的事实。10、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对本案被害人尸体检验时其在场,其确认本案被害人是其女儿黄某,黄某未婚,以做按摩工作为生。11、证人李某的证言,可证实梁明杰租住其房屋及2016年8月11日其发现房间内尸体等相关事实。具体内容如下:我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万达公寓B座内经营四间日租房,都是我从四个房主手中租的。梁明杰是租住x号房间的客人,2016年7月12日他跟一个女孩一起入住的,那个女孩就住了两三天,之后就是梁明杰自己一个人住。2016年8月11日下午17时许,我接到x号房主的电话,说有警察给他打电话问他房子的事,他问我房子是不是出什么事了。因为不清楚出了什么事,于是我就带着备份钥匙来到x房间门口,我先敲门,但房间内没有声音,我就用钥匙打开房间门,开门后看见被子在地上铺着,被子里有东西,我走进房间掀起被子一角,看到一名女子在被子里面,脖子上缠着一条皮带,已经没有呼吸了,然后我就赶紧打电话报警了。当时梁明杰不在屋里,死亡的女子不是跟梁明杰一起入住的那个女子。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李某辨认,确认上述租住其房屋之人系本案被告人梁明杰。1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可证实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梁明杰告诉徐某某其杀人了等相关事实。具体内容如下:我和梁明杰是2016年2月通过QQ聊天认识的,后来我们就熟悉了,2016年7月十几号梁明杰来到沈阳,我们见面了,他说来沈阳见我,然后在沈阳找工作。我给他找了住的地方,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万达公寓B座x,是日租房,每天房费89元,我给了开始几天的房费,后来的房费都是梁明杰给的。梁明杰一个人在这住,我现在是学生,读高一,每天回家住。2016年8月11日凌晨,梁明杰给我发QQ说他杀人了,还说要来沈阳市和平区满融村我家这边来找我,要见我最后一面,我问他怎么杀的,他说想找个人陪葬,我没相信他说的话,就睡觉去了。快到中午的时候我起床了,看到梁明杰给我发了几十条QQ,说他杀完人之后就后悔了,要自首,还说要见我,我没答应。我的QQ号码是2206503175,昵称是@L.I.E@。梁明杰以前和我吵架的时候说过他要自杀,他说他找不到工作,没有地方去,家里边也总有事情,所以不想活了。并有证人徐某某与被告人梁明杰的QQ聊天记录截屏照片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提取经过,可证实梁明杰与徐某某在QQ中以“老公”“老婆”互称、梁明杰曾对徐某某称想要自杀并想找人陪葬以及作案后告知徐某某其将人勒死了等相关事实。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徐某某辨认,确认上述与其交往并称自己杀人了之人系本案被告人梁明杰。13、被告人梁明杰的供述,可证实其用腰带勒死被害人黄某又侮辱黄某尸体的事实经过。具体内容如下:我与我对象徐某某是在2016年2月时通过QQ聊天认识的,后来在聊天过程中就以老公、老婆相称呼,形成了网恋。2016年7月9日,我从广东来到沈阳第一次见她,想好好在沈阳陪她,并找个工作。徐某某事先给我租了个日租房,地点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万达公寓x房间,我就一直住在了这里。我小时候总被人欺负,家里人对我也不好,长大后也很少有人关心我,我来到沈阳后,徐某某总是和我吵架,后来不搭理我了,我在沈阳也一直没找到工作,没有钱了,生活上压力比较大,我觉得活着没有意思,这样就有了自杀的想法。2016年8月5、6日时,我无聊想找个小姐过夜,在网上找了两个上门服务的按摩女,对方让我先付款,结果这些按摩女没来,这样我被骗了400元钱,我非常生气,于是就有了自杀之前杀一个按摩女“垫背”的想法。我就用手机继续在网上联系按摩女,相约出来随便杀一个。2016年8月9日晚,我通过微信联系上了本案被害人(到公安机关后知道她叫黄某)。我和她微信联系后,我就想用什么方法杀死她,当时我用我的腰带勒了下自己的脖子做了实验,感觉上不来气,能杀人,于是就决定用腰带勒死她。2016年8月10日22时50分左右,按照我俩事先约定,她到了万达公寓B座,她微信喊我,我下楼接她一起上楼到了我的x房间。进屋之后,我们聊了几句,然后她让我面朝上躺在床上,这时我看她坐在床边背对着我看手机,于是我就跪在床上,用放在枕头边上的腰带从她后面勒住她的脖子,第一下没勒好,勒在了她嘴上,她问我一句“干什么”,我没说话,把腰带往下拉到她脖子上,然后用双手用力从后面勒套在她脖子上的腰带,她用手抓腰带,身体往前倾,我用力从后面把她勒倒在床上,顺势把腰带从脖子后面交叉缠到前面,骑到她身上从前面接着勒她脖子,大约勒了6、7分钟,我看她一动也不动了,脸色也变青紫了,我又将双手中的腰带在她脖子前系了个死扣,我就确定她已经被我勒死了。我把她勒死后,把她上衣和胸罩撩起来露出胸部,脱下了她的裤子和内裤,我戴上避孕套想和她发生性关系,但是阴茎不硬,我就把避孕套拿下来扔到地上,用手拨弄阴茎,硬了后将阴茎放入她下体和她发生了性关系,大约一分钟后射在她阴道里。之后我怕留下自己的精子作为罪证,就把牙膏挤到她的阴道里,我又怕她没有死,就又用纸巾沾水塞住了她的鼻孔,用纸巾沾水盖住了她的嘴,我又怕屋里有异味被人发现,就又用洗发水、沐浴露洒在她头上和身上。然后我拽她的脚想把她拽到卫生间,但我把她拽到地上后就没有力气了,我用沙发套盖在她身上,用枕头盖住面部,用床单蒙在她身上。之后我把她三四部手机都关机了,然后我从她红色的背包里拿出红色的钱包,从钱包里拿走了一些纸币,一共是173元,后来被我花掉了。接着,我又叫了外卖,买了盒蛋炒饭,一瓶农夫山泉矿泉水,一瓶饮料,一盒利群牌香烟,我吃、喝完后又抽了几根香烟,将吃剩的外卖炒饭倒在黄某尸体所盖被子上,我接着把自己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和一张上网卡藏在厨房的排油烟机罩上面,又用纸写了一封遗书,忙完这些大概零时左右,我用钥匙将房门锁上,将门钥匙扔在门口电梯旁的垃圾桶中,离开了现场。遗书内容大概是我对不起徐某某和亲人,我犯下了杀人罪,自己也不想活了。我离开现场后去附近一家网吧上网去了,大约到第二天凌晨两点左右我又返回现场,用扔在垃圾桶里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现场将我写的遗书拿出来,将门钥匙留在了屋内,将门带上锁后离开了。遗书被我扔了。之所以返回现场将遗书扔弃是因为我不想让警察看见发现我杀人,另外我在遗书上写了我仇视社会的内容,我不想让警察知道这些内容,然后我打车去了满融,想找我对象徐某某,但她不见我,我就用微信告诉她我杀人了,是勒死的,徐某某不相信,也不搭理我,我就找了家旅店睡了四个小时的觉。到了2016年8月11日下午,我走投无路了,就打110报警了,说我杀人了,后来警察就找到我将我带到了派出所。我的微信号是1514259****,名字叫“阴阳师少师命”。我与徐某某在在QQ、微信聊天中均互相称对方为“老公”、“老婆”。14、被告人梁明杰及被害人黄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人自然情况及梁明杰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明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并侮辱尸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侮辱尸体罪,且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明杰犯故意杀人罪、侮辱尸体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梁明杰犯侮辱尸体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梁明杰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其杀害被害人黄某后又侮辱黄某尸体的事实始终予以供认,且现场勘查材料证实的黄某尸体下身赤裸、尸体旁有使用过的避孕套以及DNA鉴定意见证实的在避孕套上检出黄某DNA等事实、证据与梁明杰供述的侮辱黄某尸体的行为方式、手段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节指控事实应予认定,对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明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明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明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鲁某丧葬费人民币二万六千七百二十九元;三、扣押在案的物证腰带一条、避孕套及包装一个、矿泉水瓶两个、饮料瓶一个、上网卡一张、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罗冠杰审判员 郎 冰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金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