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1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开平诉被告余祖来、刘江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平,余祖来,刘江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7101民初206号原告:王开平,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权,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祖来,男,汉族。被告:刘江荣,男,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二环西段*号捷瑞智能大厦第**层南面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0810059372。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笛,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运城市中银南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813632160L。负责人:景继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国超,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开平与被告余祖来、刘江荣,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权,被告余祖来,被告信达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笛、人民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国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江荣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王开平医疗费34451.58元(其中包含被告刘江荣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原告所在单位陕西骏腾电子科技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9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8255.2元、误工费18704.4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59.5元、住宿费3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6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5891.48元,扣除被告刘江荣及原告所在单位垫付的医疗费外,四被告还需向原告赔付126891.48元;2、判令被告信达财险和人民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7日,被告余祖来驾驶牌号为陕A658**号轻型普通货车进入安康至西安方向包家山隧道施工,于8时20分许行至包茂高速公路安康至西安方向1040KM(包家山隧道)处,在由右侧慢速车道进入左侧隧道车道时,被紧随其后的由被告刘江荣驾驶的晋M5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晋MY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后侧翻,陕A658**号轻型普通货车侧翻后车厢所载货物倾覆压中站立在隧道口的原告王开平,造成王开平受伤,陕A658**号轻型普通货车和晋M5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晋MY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陕A65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信达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晋M5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晋MY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余祖来辩称,事故发生后,在签收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并不清楚需要和被告刘江荣负同等责任,当时也没有申请复议。且自己家庭条件困难,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辩称,承保车辆陕A65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精神损失费过高,最高认可4000元;需要和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同等责任比例即50%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险辩称,晋M5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晋MY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亲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其无经济来源,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被告余祖来驾驶牌号为陕A658**号轻型普通货车进入安康至西安方向包家山隧道施工,于8时20分许行至包茂高速公路安康至西安方向1040KM(包家山隧道)处,在由右侧慢速车道进入左侧隧道车道时,被紧随其后的由被告刘江荣驾驶的晋M5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晋MY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后侧翻,陕A658**号轻型普通货车侧翻后车厢所载货物倾覆压中站立在隧道口的原告王开平,造成王开平受伤,陕A658**号轻型普通货车和晋M5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晋MY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开平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32786.38元,出院后复查费1665.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4451.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江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开平全脾切除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Ⅷ级,左侧6-11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Ⅹ级,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60日。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祖来和被告刘江荣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开平不负责任。陕A65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信达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晋M5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晋MY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王开平受伤前从事隧道灯泡清洗工作;原告王开平父亲患有慢性肺源性心脏病、慢阻肺,系茨沟镇精准扶贫户。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茨沟镇佛爷岩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的诉辨意见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提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亲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其无经济来源,应不予认可的辩论意见,经查,原告王开平的父亲王宗清患有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心功能C期Ⅱ级)、慢阻肺,系茨沟镇精准扶贫户,结合茨沟镇佛爷岩村民委员会证明、汉滨区新型农村慢病手册及王宗清在汉滨区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对被告人民财险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原告所在单位陕西骏腾电子科技公司垫付给原告王开平的医疗费19000元由陕西骏腾电子科技公司另诉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王开平涉案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4451.58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801.67元(38405元÷12月×4月);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不高于按照2016年度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按30元/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过相关规定,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570元;5、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确定为1200元(60日×20元);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255.2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560.8元不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在6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9.5元、鉴定费1560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除鉴定费外总损失为141198.75元(34451.58元+1200元+570元+7200元+58255.2元+12801.67元+20560.8元+159.5元+600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信达财险承担57488.59元;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599.38元(57488.59+13110.79);被告余祖来在超出交强险限额承担13110.79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余祖来、刘江荣共同承担,加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3110.79元被告余祖来需赔偿原告王开平13890.79元。被告刘江荣承担鉴定费780元,扣除被告刘江荣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原告应退还被告刘江荣9220元(10000元-780元),该款由被告人民财险直接转付给被告刘江荣。综上,被告信达财险赔偿原告57488.59元;被告人民财险赔偿原告61379.38元,给付被告刘江荣9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开平57488.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开平61379.38元,给付被告刘江荣9220元。三、被告余祖来赔偿原告王开平13890.79元。四、驳回原告王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4元,减半收取1412元,由被告余祖来负担706元,被告刘江荣负担706元。该款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余祖来、刘江荣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分别给付原告王开平706元,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国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辛 鑫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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