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8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薛连秀与冯春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连秀,冯春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8696号原告:薛连秀,女,194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刘晓娟,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永俊,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春礼,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李世昌,青岛黄岛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号**层***层。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26457704-9委托代理人:米兰,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连秀与被告冯春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连秀之委托代理人唐永俊、被告冯春礼之委托代理人李世昌、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米兰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友奎诉称:2016年2月29日8时许,被告冯春礼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山冯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山冯村162号处左转弯,冯友奎骑助力三轮车载薛连秀沿东山冯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右转,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冯友奎助力三轮车前部相撞,致冯友奎、薛连秀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春礼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647.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645.61元{医疗费1040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护理费2502元(53715元/365天×17天)、交通费200元、转院车费200元}。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提供有效双证的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转院车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春礼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春礼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5元,要求一并处理。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诉状中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及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其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天,包括门诊费用在内,共计花费医疗费10403.61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其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主张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7天计算。原、被告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另查明,另一伤者冯友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77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3532元、误工费9450元、残疾赔偿金118687.8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30元、车损400元、施救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40元,以上共计162095.86元。经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2、二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冯春礼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冯友奎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冯友奎及薛连秀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冯春礼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与另一伤者冯友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份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冯春礼为原告垫付的325元医疗费,在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403.6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本院确认其医疗费10403.61元。原告住院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7天计算,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元(20元/天×7天),上述费用共计10543.6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02元(53715元/365天×17天),原告按53715元/365天计算其护理费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7天,其护理费应为1030元(53715元/365天×7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及转院车费2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情况。考虑到原告住院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损失的事实,结合原告住院地、居住地及本地交通的实际状况,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270元(含其主张的转院车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40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1030元、交通费270元,以上共计11843.61元,应由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143.44元(医疗费3119.44元、护理费1024元),其余7700.17元,应由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冯春礼垫付原告的325元医疗费,在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予返还,该款从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返还被告冯春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连秀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43.44元(应付款至薛连秀;账号:62×××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灵海路储蓄所)。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连秀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375.17元(应付款至薛连秀;账号:62×××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灵海路储蓄所)。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春礼垫付款325元(应付款至冯春礼;账号:62×××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隐珠分理处)。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薛连秀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96元,由原告薛连秀承担45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连秀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军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