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黄建华与李联华、李宇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华,李联华,李宇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2088号原告黄建华,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李联华,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李宇然,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黄建华与被告李联华、李宇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代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联华、李宇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华诉称,被告李联华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12月23日向原告黄建华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李宇然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联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李联华、李宇然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力。本院对原告黄建华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审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情事实:被告李联华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12月23日向原告黄建华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李宇然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联华向原告黄建华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宇然为借款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联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建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李宇然对第一款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联华、李宇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代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简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