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4执44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文昌、葛金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文昌,葛金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524执449号之三原告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饶河县通江街。法定代表人刘国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宇,男,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文昌,男,汉族,,汉族,饶河县山里乡双河村农民,现住山里乡双河村。被告葛金艳,女,汉族,饶河县山里乡双河村农民,现住山里乡双河村。申请执行人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文昌、葛金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黑0524民初36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12000元,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4200元,被执行人履行7800元,并交纳了执行费用,现案件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文昌、葛金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黑0524民初36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张文昌、葛金艳应于2016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10000元的内容,已执行完毕,本案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江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晓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