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6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暂住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无证驾驶牌号为闽GJ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沙岗路、安波路附近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倒地受伤、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林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张某的朋友史某在本市杨浦区沙岗路、翔殷路附近拦下。经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林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属于醉酒。经评估,上述闽GJXX**的小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752元、二轮摩托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叶某、史某的证言及史某的辨认笔录,机动车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金高云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林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