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2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南宁市亿百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广西民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亿百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西民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1353号原告:南宁市亿百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灵路81号南宁东博国际五金机电城内A6栋1、3、5号铺面,注册号4501070001206001-1。法定代表人:曹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春莲,南宁市正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民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华大道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8436802A。法定代表人:农玮。原告南宁市亿百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百佳机电公司)与被告广西民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族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春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族包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308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货款金额203083元为基数,从法院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时间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开始,被告民族包装公司与原告亿百佳机电公司进行机电配件买卖交易业务往来,被告民族包装公司向原告亿百佳机电公司购买的配件每月都不能结清货款。被告民族包装公司从2014年7月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至2015年6月拖欠的货款共计已达203083元,原告为收回拖欠的货款,经常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因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款的事实;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民族包装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中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机电配件交易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有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亿百佳机电公司交付货物并经双方对账后,被告民族包装公司未能付款,构成违约。虽然原、被告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民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宁市亿百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3083元;二、被告广西民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宁市亿百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4346元,由被告广西民族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峰人民陪审员 韦长信人民陪审员 林忠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嘉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