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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787号原告王某1,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王某2,男,1985年7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2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程序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款16000元,同时给付原告利息4224元,合计本息2022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偿还时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支拖,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被告王某2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6000,用于做粮食收购,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时间。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支拖不还。本院认为,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王某2欠原告款16000元的事实能够认定,且该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不超出法律规定限额,被告王某2对此笔借款本息负有偿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王某1款16000元,利息4224元,合计20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占审 判 员  周明江人民陪审员  杨振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天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