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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郎以勇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以勇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1080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涛,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民,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以勇,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与被告郎以勇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以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平安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郎以勇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4132.39元(其中本金43229.42元、利息757.11元、罚息145.8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费8132元(2016年6月14日至9月30日共计3个月零17天,2280元×3个月+2280元÷30天×17天);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以44132.39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8032.09元,之后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月息2%;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律师费诉请。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被告郎以勇与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月湖支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月湖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鄞州银行月湖支行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一份,被保险人为鄞州银行月湖支行,每月保费2280元(保费率1.9%×120000元)。合同签订后鄞州银行月湖支行于2014年6月13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20000元的贷款。但自2016年7月13日起,被告未再向鄞州银行月湖支行归还本息。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鄞州银行月湖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44132.39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归还原告理赔的款项,若超过30天未归还则视为投保人违约,需按约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理赔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始终未偿还理赔款及保费。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郎以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被告还款及交纳保险费明细、被告还款账户明细、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确认书。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鄞州银行月湖支行与被告郎以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鄞州银行月湖支行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止,利率为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并每年随着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于每月13日之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合同中的违约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4年6月13日鄞州银行月湖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7.175‰。同日被告与原告平安财险公司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人为郎以勇,被保险人为鄞州银行月湖支行。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金额为142680元,保险期间为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按月缴纳,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应缴保险费,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费率1.9%,每月保险费金额为2280元。特别约定有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1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4日共归还鄞州银行月湖支行贷款本金76770.58元,保险费支付至2016年6月,之后未再支付贷款本息及保险费。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共拖欠鄞州银行月湖支行贷款本金43229.42元,利息757.11元,并产生罚息145.86元,合计44132.39元。因被告逾期未还本付息,2017年9月30日被保险人鄞州银行月湖支行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于当日进行理赔并支付鄞州银行月湖支行44132.39元。本院认为,被告与鄞州银行月湖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逾期未能归还鄞州银行月湖支行贷款导致原告向鄞州银行月湖支行理赔44132.39元,按照原、被告间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理应将上述款项归还给原告,并支付其至2016年9月30日止应付而未付的保险费8132元。又因被告自原告理赔之日起超过30天未能归还理赔款构成违约,故其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以勇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4132.39元,及以44132.3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郎以勇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81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被告郎以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郎以勇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费6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田    明    芳人民陪审员 谢建初人民陪审员胡赛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余    芳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