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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民终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温明志、许桂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明志,许桂玉,温明理,陈宝琴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4民终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明志,男,汉族,1959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桂玉,女,汉族,1956年4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明理,男,汉族,1952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琴,女,汉族,1953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上诉人温明志、许桂玉因与被上诉人温明理、陈宝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403民初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明志、许桂玉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403民初402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裁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起诉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是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以《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牵强欺骗上诉人,驳回起诉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违法套取和曲解梅县区农业局“关于梅县区城东镇石下村村民温明志反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查情况说明”来否决上诉人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所侵占的00131地块0.4亩、00133地块0.15亩是二轮台帐登记在上诉人户下的承包地,00135地块0.46亩是原黄秋云(上诉人之母,已过世,现户主为温明志)户一轮承包二轮延包的承包地。是上诉人分别在1999年和1981年已取得了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地,是已经向农业主管部门申请,依确权政策已经完善了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等问题的承包地。因被发包方非法转包给被上诉人耕种,应依法归还并赔偿。4.一审法院法官全程违法办案。上诉人提交的重要证据,很多没有在庭审时出示;要求调取证据也诸多刁难,在该系列案的审理过程中法官未遵守法官职业道德,从第一宗案件开始庭审的过程中法官的言语中就体现着不公正,甚至于有的案件竞有强制其阐述辩词的行为。综上,原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温明理、陈宝琴未提交答辩意见。温明志、许桂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将二轮台帐登记在原告户下被侵占的1.01亩承包地归还原告,清除地上物、恢复原状,要求补偿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温明志、许桂玉和被告温明理、陈宝琴均是梅县区城东镇石下村温屋村民小组村民,温明志、许桂玉是夫妻关系,温明理、陈宝琴是夫妻关系,温明志、温明理是兄弟关系,黄秋云是温明理、温明志的母亲。黄秋云在2010年3月去世。1980年,温明理从黄秋云户内分出,另立一户。1998年第二轮责任田再延长时温明志、许桂玉属黄秋云户内的承包人口。本案争议承包责任田00133号地块位于陈屋门口地塘下,东至山坡,南至00134号地块,西至黄秋云地,北至00132号地;00131号地块位于陈屋门口地塘下,东至鱼塘,南至黄秋云地,西至旱地,北至旱地;00135号地块位于陈屋门口地塘下。上述三块争议责任田现由温明志、陈宝琴使用。针对梅县区农业局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关于梅县区城东镇石下村村民温明志反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查情况说明》,该局向一审法院回复称:只是一种信访回复,不是农业局作出的认定,是确权过程中及温明志上访投诉过程中的一个调查说明,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没有作出确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温明志、许桂玉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温明理、陈宝琴的答辩意见,本案实质上属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争议焦点是温明志、许桂玉对争议的土地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确认。本案原告温明志、许桂玉提交了《梅县农村责任田再延长承包期登记表》,被告温明理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本院调取的温明志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黄秋云户《梅县农村责任田再延长承包期登记表》,但上述登记表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均没有载明责任田的所在位置及地块四至等要素。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温明志、许桂玉在该三块争议责任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梅县区农业局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关于梅县区城东镇石下村村民温明志反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查情况说明》,对当事人争议的责任田的座落四至作了记录,但梅县区农业局回复上述情况说明是根据城东镇政府、石下村委会、石下村温屋村民小组的调查情况所了解的调查情况记录说明,只是一种信访回复,不是农业局作出的认定,是确权过程中及温明志上访投诉过程中的一个调查说明。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没有作出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属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就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政府确权后当事人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明志、许桂玉的起诉。本院认为,作为返还原物纠纷,温明志、许桂玉提起本案诉讼的前提是其对讼争的集体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从上诉人提交的《梅县农村责任田再延长承包期登记表》、被上诉人温明理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温明志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黄秋云户《梅县农村责任田再延长承包期登记表》等证据来看,上述登记表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均没有载明责任田的所在位置及地块四至等要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包括承包土地名称、坐落、面积、用途”之规定,从而导致讼争承包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存在争议。上诉人温明志、许桂玉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应由人民政府对上述承包责任田确权后再行主张权利。在本案讼争承包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温明志、许桂玉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应予以驳回。原审裁定的理由虽与本院有所不同,但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温明志、许桂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宝华审判员  胡小华审判员  陈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