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25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罗广祥与清水河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广祥,清水河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125行初3号原告罗广祥,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被告清水河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学亮,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仇兴荣,系清水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郝利俊,内蒙古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广祥不服被告清水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广祥,被告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仇兴荣、郝利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清水河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1日作出清公(治)行罚决字[2016]第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罗广祥、李三存等人在北京天安门附近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当场查获并给予训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罗广祥行政拘留10日。原告罗广祥诉称,2016年5月1日原告反映当地土地、林地、石料场问题到达北京,跟北京治安警察说明身份和来因后,听从当地警察安排去了马家楼,5月1日晚11时许,呼和浩特市驻京办的陈主任把原告等人交给清水河县公安局和乡里的工作人员,把我们用大巴车拉上连夜离京。上车后把我们的身份证和手机全部扣押,连大小便均有人看管,实质上是限制了我们的人身自由,5月2日上午9时许接到清水河县公安局,把我们关进禁闭室看管,下午4时许从禁闭室押出,把我们送往和林县公安局拘留所拘留10天。原告是赴京反映问题,一切行动都听从首都警察的安排,没有半点过激行为,更没有触犯治安处罚法的任何条款,被告无视国法,滥用职权,非法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并对原告进行错误的拘留,而且2014年以同样的事由也对原告行政拘留一次,现根据法律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两次错误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并根据相关规定给予原告误工费、名誉损失费等合理赔偿共计50000元。被告清水河县公安局辩称,首先原告罗广祥就自己要反映乡政府没有经过村委会和村民大会讨论就私自把土地承包给他人、三级政府把香港人的投资贪污,以及石料厂有关的利益等问题应当按照正当信访途径反映,原告没有采取正当途径反映问题,而采取在集会游行示威法明确规定不允许集会的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且几次到天安门组织上访,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据此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证据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处罚适当,原告诉称被告对其作出的2014年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清水河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完成了审批程序。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结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已经受理了本起行政案件。3.呼和浩特市拘留所收拘回执,证明原告罗广祥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执行行政拘留10日。4.询问笔录、训诫书、到案情况说明书,证明原告罗广祥到北京天安门进行非正常上访且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公安局依法给予训诫。5.公安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了相应权利义务。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前科证明,证明原告罗广祥的户籍情况以及其因2014年8月21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被告依法对其进行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经庭审质证原告罗广祥对被告公安局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真实的,但是违法作出的。证据2.审批不知情。证据3.是真实的,我就是被拘留过。证据4.中的询问笔录我没有签字,公安局的人强行让我按的手印。训诫书当时是直接发给清水河县公安局的,公安局的人直接拿上拘留我的。证据5.告知过我,我认可。证据6.户籍是真的,以前的行政拘留决定书也是真实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出示的六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罗广祥去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给予训诫,因违反治安管理法被清水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原告反映乡政府土地、林地、石料场等问题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附近非正常上访,被执勤民警训诫后,于2016年5月1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和县乡的接访工作人员送回清水河县,清水河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1日作出清公(治)行罚决字[2016]第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罗广祥等人在北京天安门附近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当场查获并给予训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罗广祥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因同样事由在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发现并给予训诫,清水河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清公(窑)行罚决字[2014]第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罗广祥行政拘留10日。本院认为,公民行使举报上访等权利应依法进行,行使自己权利的过程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罗广祥在反映土地、林地、石料场等问题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被执勤民警训诫,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人员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的规定。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上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罗广祥等人几次在天安门地区聚集上访,不听劝阻,可以认定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据此,被告作出清公(治)行罚决字[2016]第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对其作出处罚没有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原告居住地在清水河县,鉴于近年来到北京非正常上访人员较多,当地公安机关处理此类行政案件工作量较大,被告可以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处罚,由被处罚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处理更为适宜,因此被告具有管辖权,故对原告该主张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一并撤销被告于2014年作出对其行政拘留决定,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清公(治)行罚决字[2016]第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广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广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树祯审 判 员  梁利胜人民陪审员  倪利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