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丽英与被上诉人营口市佰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丽英,营口市佰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丽英,女,1960年2月5日出生,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佰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王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兰,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丽英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佰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2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由主审人询问了双方当事人。上诉人孙丽英、被上诉人营口市佰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兰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营口市站前区佰仕风景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是XXXX小区X-X-X-X号房屋业主,建筑面积235.91平方米。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每月1元。其后,原告与营口市站前区建丰街道办事处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3年12月10至2016年12月9日,约定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每月1.2元。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累计拖欠原告物业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营口市站前区XXXX小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费。被告拖欠物业费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欠缴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其中2013年12月开始的物业费应当按照1.2元/月/平方米计算,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的物业费应当按照1元/月/平方米计算。被告主张原告未维修其房屋漏水情况,但是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被告所提供照片无法证明其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指向性不清楚,无法佐证被告所称的情况,因此对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从其起诉之日(2017年1月24日)其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一审判决:一、被告孙丽英给付原告营口市佰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元9672.31元(235.91平方米×1元/月/平方米×11个月+235.91平方米×1.2元/月/平方米×25个月)。二、被告孙丽英给付原告营口市佰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拖欠物业费的违约金,以9672.31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判后,孙丽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一、与原告无业公司对比,我是弱者,法庭没有站到弱者的角度,向原告提供证据,来质证我们申诉理由。二、法庭判决前,没有告知我们证据不足即让我们补充证据,开庭判我们证据不足而败诉。三、根据站前法院判决我们提供补充证据如下:1、我们有房屋损坏的照片及时间日期;2、我有与物业公司人员来我家就房屋维修、漏雨损坏及赔偿等事项的谈话录音;3、有2013年维修房屋时的部分收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营口市佰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主张的房屋漏水等问题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维修不当造成上诉人房屋漏雨因而产生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所称因房屋漏雨造成损失所以未交费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因房屋漏雨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可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元,由上诉人孙丽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洪稷审判员 秦振敏审判员 朱隆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夫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