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3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增申、高碑店市东盛办事处阎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增申,高碑店市东盛办事处阎各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0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增申,男,194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碑店市东盛办事处阎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东盛办事处阎各庄村。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刘增申因与被申请人高碑店市东盛办事处阎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阎各庄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民二终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增申申请再审称,刘增申从阎各庄村委会提取的总分类账复印件、阎各庄村委会收取刘增申4900元承包费的事实、时任村委会负责人秦桐成根据回忆书写的“会议纪录”、2003年阎各庄村委会向刘增申下发的通知及刘增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力等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刘增申承包了双方诉争土地的事实。依据举证责任规则,阎各庄村委会应当提供其掌管的原始账本和原会议记录等,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增申和阎各庄村委会没有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刘增申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承包了双方诉争土地,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并判决刘增申将涉案土地返还阎各庄村委会,并无不当。综上,刘增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增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源审判员 张新峰审判员 宋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