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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4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小刚、陈超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刚,陈超,杨拾高,曾湘良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4刑初7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刚,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凤冈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正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7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陈超,男,1978年3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凤冈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正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杨拾高,男,1951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新化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湘良,男,1951年4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新化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刚、陈超、杨拾高、曾湘良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刚、陈超、杨拾高、曾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小刚、陈超、曾湘良、杨拾高在未取得国家烟草部门买卖许可或委托下,以盈利为目的,多次买卖烟叶。被告人陈小刚、陈超多次在正安县、凤冈县、务川县等地收购烟农手中的成品烟叶,运往湖南省新化县孟公镇,分别贩卖给被告人曾湘良、杨拾高二人。1、2016年栽种烟草的时节,陈小刚将在凤冈县土溪镇非法收购的烟叶4000余斤,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曾湘良。2、2016年5月份,陈小刚将自己栽种的烟叶3000余斤,和非法收购的烟叶2000余斤,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曾湘良。3、2016年9月期间,陈小刚与陈超商议,共同出资,在凤冈县新建等地非法收购烟叶9000余斤,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曾湘良。4、2016年10月期间,陈小刚伙同陈超,在凤冈县收购烟叶进行打包,共101包(每包100斤),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杨拾高。5、2016年10月期间,陈小刚再次伙同陈超,在务川县当阳等地收购烟叶进行打包,共100余包(每包100斤),以4.2万元的价格卖给杨拾高。6、2016年10月21、22日,陈小刚再次伙同陈超,在正安县班竹镇收购烟叶5790公斤,准备运往湖南贩卖给杨拾高,在途经务川县当阳黄都路段时被正安县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查获。为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在杨拾高不知情的情况下,陈超将其中的4000公斤烟叶以2.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拾高。另查明,被告人陈超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杨拾高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陈超主动上缴赃款人民币31,900.00元,被告人陈小刚主动上缴赃款人民币1,017.00元,被告人曾湘良主动上缴赃款人民币7,000.00元,被告人杨拾高主动上缴赃款人民币29,700.00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杨拾高、曾湘良的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正安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正安县公安局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凤冈县烟草专卖局证实、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价格评估报告、现场勘查、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陈小小刚前科材料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刚、陈超、曾湘良、杨拾高在未取得国家烟草部门买卖许可或委托下,以盈利为目的,多次买卖烟叶,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小刚非法经营数额为241524.834元、被告人陈超非法经营数额为219524.834元、被告人曾湘良非法经营数额为5.2万元、被告人杨拾高非法经营数额为10.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陈小刚、陈超、曾湘良、杨拾高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陈小刚、陈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杨拾高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超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小刚、陈超、曾湘良、杨拾高给予不同幅度的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超、曾湘良、杨拾高适用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小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折抵刑期45日。刑期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拾高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曾湘良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涉案赃款陈超人民币三万一千九百元、陈小刚人民币一千零十七元、曾湘良人民币七千元、杨拾高人民币二万九千七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六、将公安机关扣押烟叶2846.8公斤、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烟草打包机一台、电子秤一把、打包篮筐二个、烤烟切割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露人民陪审员  李传孝人民陪审员  薛贵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云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