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福云、吴广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福云,吴广成,王福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福云,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163号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合喜,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庆,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贝,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吴广成,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上诉人赵福云因与被上诉人王福庆、原审被告吴广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福云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上诉人赵福云不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没有向王福庆借款,不应承担责任。仅依据一张借据,无法确认王福庆是否向吴广成交付了借款。上诉人与吴广成婚后因感情不和,早已分居十多年,上诉人和两名子女一直在安阳居住,且上诉人已向安阳县人民法院申请离婚诉讼,现离婚判决已生效,该判决确认了两人分居十年的事实,2013年1月21日借款发生时,上诉人和吴广成已分居七年,被上诉人王福庆对此也是明知的。综上,本案借款属于吴广成的个人债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福庆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广成未作答辩。王福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3月2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2月13日、2013年3月2日,被告吴广成分别向原告王福庆借款3万元和5万元,收到借款后分别向王福庆出具了3万元和5万元两张借据,两张借据上均注明“利息2分”。8万元借款至今尚未偿还。另查明,王福庆于2016年5月20日以民间借贷为由将吴广成、被告赵福云诉至本院,2016年7月15日本院对赵福云留置送达了应诉手续。赵福云与吴广成于1993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8日赵福云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判决解除二人的婚姻关系,该判决书未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吴广成向王福庆借款,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吴广成未还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王福庆要求吴广成偿还向其借款本金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福云辩称按王福庆所说,借款用于养蘑菇,而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借款期间其和吴广成已经分居,所以借款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承担,经查,赵福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广成在借款时两人处于分居状态和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吴广成向王福庆借款时系与赵福云夫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吴广成与王福庆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吴广成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以上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王福庆要求赵福云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福庆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上约定有利息2分,王福庆解释为月息2分,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且月息2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两被告应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吴广成分别于2013年2月13日、2013年3月2日向王福庆借款3万元和5万元,王福庆要求从2013年3月2日开始支付利息,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吴广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对王福庆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广成、赵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福庆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6元,财产保全费1022元,共计4148元,由被告吴广成、赵福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薛东顺、付子君、崔艳红、申保成四份证人证言及(2016)豫0522民初03262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已经和吴广成处于长期分居状态,不应承担该笔债务。被上诉人对该四份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人的身份,且该4份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上诉人和吴广成处于长期分居状态。上诉人提供的(2016)豫0522民初03262号判决书的起诉时间是2016年8月8日,而本案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5月20日,时间上本案起诉之后,存在逃避的债务嫌疑。上诉人提供的崔艳红的证人证言中,“今证明赵福云的儿子吴硕在本园上学期间(2007年-2009年)未见过孩子的父亲来接送过吴硕,也不认识孩子的父亲,特此证明”,该份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在2007年到2009年之间崔艳红没有见过吴广成接送过孩子,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和吴广成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债务。其他三份证言也均只能证明三位证明证人在上诉人打工或是租房期间没有见过吴广成,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和吴广成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债务,该四份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诉人提供的(2016)豫0522民初03262号判决书的起诉时间在本案起诉时间之后,不排除上诉人恶意逃避债务的可能,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福庆和吴广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王福庆出具了由吴广成书写的3万元和5万元的借据两张,吴广成拒不出庭,上诉人赵福云否认该2张借据,借款发生时上诉人赵福云与吴广成系夫妻关系,对否认该借2张据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被上诉人认定该借款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追要借款时,向被上诉人提供有吴广成照片的假结婚证,一审时陈述该借款用于养蘑菇,均证明其对本案借款知情,上诉称借款关系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在上诉人打工或租房期间四位证人没有见到过吴广成,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和吴广成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更无法证明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债务。上诉人提供的(2016)豫0522民初03262号判决书的起诉时间在本案起诉时间之后,不排除上诉人恶意逃避债务的可能。综上所述,上诉人赵福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6元,由上诉人赵福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雪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