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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4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赤峰佰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海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佰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孙海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4680号原告赤峰佰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百合东区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建萍,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萍,系公司职工。被告:孙海文,男,53岁,汉族,居民。原告赤峰佰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海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佰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79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赤峰盛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翁牛特旗乌丹镇百合东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开始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拖欠赤峰盛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797.00元,该款赤峰盛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多次追���,但被告一直拒绝给付。2017年2月25日,赤峰盛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被告孙海文等翁牛特旗乌丹镇百合东区726户业主拖欠赤峰盛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赤峰佰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并将该债权转让通知在赤峰红山晚报公告,同时分别在翁牛特旗乌丹镇百合东区东南西北4个主门公示过。此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索要物业费,被告拒不缴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海文答辩称,楼房漏水,楼道垃圾过多,如果物业公司能够给我维修,我就缴纳物业费。本院认为,案外人赤峰盛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依照《赤峰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了清理、维修、绿化等物业服务,被告拖欠其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30日期间的物业费属实。案外人赤峰盛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赤峰佰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已通过在赤峰红山晚报公告并在被告居住小区张贴公告的方式履行了对被告的告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该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拒不缴纳物业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物业费79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赤峰佰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孙海文给付拖欠的物业费79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文给付原告赤峰佰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费79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孙海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