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罗爱武、刘志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爱武,刘志洁,石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爱武,女,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洁,男,汉族,1965年12月1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彩云,女,汉族,1943年10月26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文旭,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爱武、刘志洁因与被上诉人石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493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爱武、刘志洁、被上诉人石彩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文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爱武上诉理由:石彩云提供的5000元的借条,系上诉人已偿还过的借款。上诉人当时还款后未逐一核实收回的欠条,导致该5000元借条未收回。刘志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石彩云明知罗爱武无业没有还款能力,出借款项时却不与上诉人沟通联系,上诉人并不知道石彩云和罗爱武之间有债务往来,罗爱武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消费而是用于期货交易,故不属共同债务。石彩云辩称:罗爱武所称5000元借款已还,借条未收回的事实不存在。借款应属二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石彩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180元及利息16180.8元,共33360.8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月2分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石彩云与被告罗爱武曾为邻居关系。被告罗爱武曾多次向原告石彩云借款。现原告提交五份被告罗爱武出具的借条:1、2011年10月23日5000元借据“今借石彩云现金五千元整利息3分、月息3分”借款人罗爱武2、2012年9月2日3000元借条,“今借石彩云现金三千元整,月息3分”借款人罗爱武,借条并备注有刘志洁的身份证号及手机号。3、2012年10月10日“今借石彩云现款7480元”,借款人罗爱武。4、2014年借条200元,“今借石彩云现金贰佰元”。5、1500元借条(没有备注借款时间)“今借石彩云现金壹仟五佰元,月息4分”。证明被告罗爱武向原告借款17180元。罗爱武、刘志洁二人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出具五份被告罗爱武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7180元成立。被告对此只认可其中的3000借款及7480元,对另外三张欠条均不予认可,为此提交了银行流水及微信记录,证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罗爱武在银行取现金,用于归还原告2万元和其中1500元借条已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因银行取款记录只能显示2012年10月9日被告取款7800元,与被告辩称双方已算账已归还2万元,没有关联性,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500元借条,在微信记录中原告的儿媳认可该款已还,该款应予以扣除。故借款本金为156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2012年10月10日的欠款7480元和2014年的200元不应支付利息。双方借条约定的利息3、4分均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应按月息2分分别从借款之日计算直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在借款时没有与出借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罗爱武的个人债务。故对被告刘志洁的辩称不予采信。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罗爱武、刘志洁向原告石彩云偿还借款本金15680元,并分别自2011年10月23日、2012年9月2日以本金5000元、3000元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直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35元,由被告罗爱武、刘志洁减半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对双方争议的5000元借款,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罗爱武出具的借条,上诉人罗爱武辩称该款已清偿但借条未收回,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不能认定该5000元借款已偿还。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刘志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石彩云与上诉人罗爱武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且二上诉人称借款用于期货交易,而期货交易的目的是为获取收益,该项收益又属夫妻共同所有,故本案借款应系夫妻一方为共同经营而举债,当属共同债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由上诉人罗爱武、刘志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上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