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彭双生与钟孝成、余建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双生,钟孝成,余建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528号原告彭双生,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务工,住江西省武宁县。被告钟孝成,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武宁县。被告余建忠,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九江市长江大道332号东区。原告彭双生与被告钟孝成、余建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冬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孝明、代审判员李如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孝成、余建忠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两被告系亲属关系,2012年共同承包了武宁县松湖山庄小区的土建工程,承包后两被告将松湖山庄33号楼的楼梯扶手、阳台栏杆的施工交由原告。双方还订立了施工协议书,2013年原告完工后两被告应付原告42000元工资(含材料费),但两被告一直未付,在原告的催讨下,两被告仅付10000元,尚差32000元,两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表示该32000元在一年六个月内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仍未给付。并刻意躲避,连电话号码也经常更换,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原告诉诸本院。被告钟孝成、余建忠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松湖山庄33#楼楼梯扶手、阳台栏杆施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施工具体要求等。第二组证据,两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32000元,并约定此款在一年半内付清。被告钟孝成、余建忠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钟孝成、余建忠共同承包了武宁县松湖山庄小区的土建工程,承包后两被告将松湖山庄33号楼的楼梯扶手、阳台栏杆的施工交由原告完成,双方订立了施工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经钟孝成、彭双生双方协议,松湖山庄33号楼的楼梯扶手和阳台栏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彭双生施工。价格楼梯扶手95元/米,阳台栏杆115元/米。具体要求必须符合工程部板材,保修期壹年。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应付总工程款80%,其余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2012年3月22日”。2013年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应付原告42000元工资(含材料费),但两被告一直未付。在原告的催讨下,两被告仅付10000元,尚差32000元。2015年4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在一年六个月内付清该32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付余款,故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钟孝成、余建忠是亲属关系,钟孝成管余建忠叫姐夫。虽然余建忠是松湖山庄33号楼的承建商,但实际上两人是合伙人,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包工包料的事项是与余建忠接洽的。本院认为,被告钟成孝作为合伙人之一将其承包的松湖山庄33号楼工程中的楼梯扶手和阳台栏杆工作交由原告施工,且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两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给付报酬。但两被告仅支付报酬10000元,剩余32000元有欠据在卷为证,两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报酬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孝明、余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孝成、余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彭双生报酬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钟孝成、余建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冬曙审 判 员 高孝明代理审判员 李如意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仙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