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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崔武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刑初37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武(绰号阿六、阿洛),男,1989年2月1日生,汉族,安徽肥东人,小学文化,常州市金坛区惠诚冷冻送货员,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江苑一村E区**幢***室,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曾因盗窃,于2015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7月26日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1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武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崔武到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汤墅村委练家村刘某家蟹塘小屋,采用砸窗户、翻窗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5200余元。被告人崔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崔武的近亲属退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周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韩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和照片,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条,常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儒林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崔武的前科情况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武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崔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武有盗窃前科且本次属入户盗窃,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崔武的近亲属能够退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崔武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被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照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妍秋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